B公司从A公司购买水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账,二月结(第三月25日之前付第一月水泥款,以此类推)”,第七条第一款同时约定:“若甲方(指B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支付货款,按应付款总金额每月1.5%计息,直至款项结清。”合同签订之后,A向B交付水泥,B支付部分货款。2023年4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截止至3月,B公司共欠A公司货款900多万元。
双方对货款本金无疑义,B公司也表示可以立即偿还。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按应付款总金额每月1.5%计息”是否有效?B公司认为约定过高,应按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违约金约100万元。A公司则认为有诺必守,严格按合同约定,违约金约500万元。双方无法达成共识,A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取了个折中法,LPR的195%,即年利率7.1175%,违约金约20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以每期逾期货款按LPR加计50%,再上浮30%,即违约时一年期LPR的1.95倍计算。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曾经有过违约金太高下调至LPR的1.95倍的案例,但只是个案,并不是指导性案例。A公司认为,LPR的1.95倍根本不足以赔偿其实际损失,年利率7.1175%无法在民间借到钱,因为B公司的巨额拖欠,企业濒临倒闭。A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依法上诉至中院。
近日,二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B公司除偿还900多万元本金外,另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意思表示优先。当事人意思表示与任意性规范并存时,首先选择意思表示;第二,违约金不仅具有弥补性功能,还具有惩罚性功能,B公司不仅没有证据月利率1.5%超出A公司损失的30%,且该约定也是B公司合同签订之时可预期的;第三,A公司在B公司拖欠巨额货款的前提下,没有选择合同约定的停止供货,而是继续交付水泥以维护B公司企业正常运营,自身不具有过错;第四,A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秉承诚实守信、恪守契约精神,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正面价值取向,也与民法典所规定的诚实信用一脉相承。
曾建峰律师团队则认为,月利率应为2%。首先,月利率1.5%已经被法院支持,说明并不过高,还有上调空间;其次,违约金具有惩罚金性质,可以根据对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提高;再次,也许对方并不认为过高,并没有向法院申请下调;最后,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也有可能认为月利率2%其实并不过高,对方要证明损失估计难度大,可以约定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