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法院的书记员一直打我电话,让我将一段作为证据的视频撤回来,理由是:“这个证据严重侵犯对方的隐私,我们法院不能收。”
这个一份什么证据呢?原告李某知道其丈夫吴某有外遇,“工资都不见回来,夫妻生活一年下来没有几次,肯定在外偷腥。”但一直苦于没有证据。
终于有一天,她想了个办法,在一间出租房上安上监控,并拍到了其丈夫与第三者光着身子的画面。“这下终于有证据了,终于可以起诉离婚了。”
那么,女子偷拍丈夫出轨的隐私视频,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性爱视频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视听资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除了视听资料外,证据形式还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八种。
证据必须具有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才是完整的证据,否则至多是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能力。换句话说,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具有证明能力,证明力也为零。
性爱是真实的,与夫妻感情破裂这一待证事实相关联,为什么书记员要求撤回?问题出在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主体合法,取得合法,形成(程序)合法,形式(载体)合法。那么以偷拍的方式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性爱视频,到底合不合法?哪个地方违法了?
其实最高院对这个专业问题的解释,是有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最早的时候,未经对方同意,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统统列为非法证据,不得采纳。这一规定体现在1995年3月6日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这一规定出台,全国律师哗然。我要录你的音,还得事先告知你。对方都知道我在录音,还会和我“肝胆相照”?
2002年4月1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做了相应的调整,“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换句话说,只要不侵犯他人,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未经对方同意,偷录偷拍对方当事人,都是可以的。该视听资料在属性都是合法的。
20022年3月22日最高院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的更加进了一步,增添了“严重”两个字,只要“不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只要“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都是合法的。但保留了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取得证据。”
那么偷拍配偶与第三者的隐私视频,是否违反了司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
个人认为,这一视频在两个严重违反上都不具备,既不严重侵害他人合权益,也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但在证据取得这一程序上,违反“以禁止性方法取得证据”这一禁止性规定。
实际上,安装摄像头,使用电话监听,都是有权部门依法定审批程序方可行使的,对于一般平民百姓而言,都是禁止的。这不是“只许州官放火”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社会秩序安定稳定的问题。
我们做了李某大量的思想工作,终于她想通了,她同意我们向法院撤回这份证据。她说:“那我向监察部门举报,这下总可以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