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度归档 2023年7月27日

众益动态|我所孙霞律师受邀至城厢区灵川镇开展法律知识讲座

为进一步推进村居法律工作扎实开展,有效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发挥村居法律顾问在社区矫正中的指导作用,7月26日上午,我所孙霞律师受灵川司法所邀请为灵川镇各村居干部及矫正人员开展法律知识讲座。

家庭继承法律知识讲座

第一场讲座,孙霞律师为灵川镇各村居的调解主任、妇联代表详细解读了《民法典》中家庭继承的法律规定内容,其中重点对什么是遗产、遗产继承开始时间、继承权丧失、父债是否子还等热点问题进行阐述。孙霞律师通过结合自身经办的案件,深入浅出的讲解。讲座结束后,参会人员表示内涵丰富,论述深刻,提高了大家对家庭继承重要知识点的认识和理解。

社区矫正对象法制教育讲座

按照主办方要求,第二场讲座由孙霞律师结合《刑法》等法律内容,以案释法,向灵川镇各村的缓刑矫正人员讲解什么是缓刑,缓刑的条件,缓刑期间的纪律要求,以及什么情况下撤销缓刑等内容。警示全体社区矫正人员要好好珍惜社区矫正的机会,摆正心态,自觉接受社区矫正。

      此次法治教育讲座,进一步增强了社区矫正对象自觉服从监督管理的纪律性,提高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意识,引导社区矫正对象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取得了良好的普法效果。

律师说案|同桌饮酒负有相互照护义务

沈某深夜应邀,与朋友张某喝酒吃饭。而后张某带着喝醉的沈某打车前往一KTV喝酒唱歌。在包厢,酒瓶打开,还来不及喝上一口的沈某,突然倒地不省人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沈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系醉酒引发的猝死。

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与沈某一起喝酒,沈某醉酒状态,张某负有对沈某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应当护送其回家并通知家属,但张某反而带着沈某奔赴第二场酒宴,对此负有一定责任,酌情确定张某承担总损失5%的赔偿责任。张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共同饮酒是情谊行为,一般来说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但如果劝酒者有这四种情况就会被判定有过错: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如果法院判定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过错一方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过量饮酒可能造成伤害,这是一个常识。共同饮酒人是伤害风险或危险这一先行为的制造者,所以产生了法定的后义务,须在饮酒后将共饮人安全护送到家。本案中,张某过错显而易见,人民法院在判令沈某自行承担95%责任的同时,判令共饮人张某承担5%责任是完全符合法理人情的。

律师认为,逢年过节,好友相聚,共饮人应当互相照顾,互相提醒适量喝酒,不能强行劝酒、更不能罚酒、灌酒,酒后一定要将醉酒人妥善安置。乘兴而来,安全而归,方不负知交情谊。

新法速递|《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条例》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条例》已经2023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正当权益,规范和加强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统筹协调,提高领事保护与协助能力。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领事保护与协助以及相关的指导协调、安全预防、支持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领事保护与协助,是指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正当权益被侵犯或者需要帮助时,驻外外交机构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及提供协助的行为。

前款所称驻外外交机构,是指承担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等代表机构。

第四条 外交部统筹开展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进行国外安全的宣传及提醒,指导驻外外交机构开展领事保护与协助,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参与领事保护与协助相关工作,开展有关国际交流与合作。

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开展相关安全宣传、预防活动,与国内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加强沟通协调。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根据各自职责参与领事保护与协助相关工作,为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必要协助。

有外派人员的国内单位应当做好国外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和有关处置工作。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中国及所在国法律,尊重所在国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做好自我安全防范。

第五条 外交部建立公开的热线电话和网络平台,驻外外交机构对外公布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受理涉及领事保护与协助的咨询和求助。

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领事保护与协助时,应当向驻外外交机构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文件或者相关信息。

第六条 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在外交部或者驻外外交机构建立的信息登记平台上预先登记基本信息,便于驻外外交机构对其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

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外外交机构根据领事保护与协助的需要依法共享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有关信息,并做好信息保护工作。

第七条 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在履责区域内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特殊情况下,经驻在国同意,可以临时在履责区域外执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经第三国同意,可以在该第三国执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

第八条 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正当权益被侵犯向驻外外交机构求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情形向其提供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渠道和建议,向驻在国有关部门核实情况,敦促依法公正妥善处理,并提供协助。

第九条 获知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驻在国采取相关措施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情形向驻在国有关部门了解核实情况,要求依法公正妥善处理。

前款中的中国公民被拘留、逮捕、监禁或者以其他方式被驻在国限制人身自由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情形,按照驻在国法律和我国与驻在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进行探视或者与其联络,了解其相关需求,要求驻在国有关部门给予该中国公民人道主义待遇和公正待遇。

第十条 获知驻在国审理涉及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案件的,驻外外交机构可以按照驻在国法律和我国与驻在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旁听,并要求驻在国有关部门根据驻在国法律保障其诉讼权利。

第十一条 获知在国外的中国公民需要监护但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向驻在国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敦促依法妥善处理。情况紧急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协调有关方面给予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

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该中国公民的亲属或者国内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接到通知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逐级通知到该中国公民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驻外外交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有关人员或者组织履行监护职责提供协助。

第十二条 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因基本生活保障出现困难向驻外外交机构求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为其联系亲友、获取救济等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下落不明,其亲属向驻外外交机构求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提供当地报警方式及其他获取救助的信息。

驻在国警方立案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敦促驻在国警方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获知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因治安刑事案件、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受伤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情形向驻在国有关部门了解核实情况,敦促开展紧急救助和医疗救治,要求依法公正妥善处理。

中国公民因前款所列情形死亡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为死者近亲属按照驻在国有关规定处理善后事宜提供协助,告知死者近亲属当地关于遗体、遗物处理时限等规定,要求驻在国有关部门依法公正处理并妥善保管遗体、遗物。

第十五条 驻在国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疫情、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因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需要帮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敦促驻在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并根据相关情形提供协助。

确有必要且条件具备的,外交部和驻外外交机构应当联系、协调驻在国及国内有关方面为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有关协助,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六条 驻外外交机构应当了解驻在国当地法律服务、翻译、医疗、殡葬等机构的信息,在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需要时提供咨询。

第十七条 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因与中介机构、旅游经营者、运输机构等产生纠纷向驻外外交机构求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其提供依法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十八条 驻外外交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安全形势、法律环境、风俗习惯等情况,建立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对履责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安全宣传,指导其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日常安全保护等工作。

在国外的中国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国的安全形势,建立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有关经费,加强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人员。

第十九条 外交部和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密切关注有关国家和地区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传染病疫情等安全形势,根据情况公开发布国外安全提醒。国外安全提醒的级别划分和发布程序,由外交部制定。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建立国外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机制,根据国外安全提醒,公开发布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国外安全提醒,根据各自职责提醒有关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当地做好安全防范、避免前往及驻留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国外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相关行业和人员国外安全风险防范水平,着重提高在国外留学、旅游、经商、务工等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状况,加强对重点地区和群体的安全宣传及对有关人员的培训。

二十一条 有关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积极关注安全提醒,根据安全提醒要求,在当地做好安全防范、避免前往及驻留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关注国外安全提醒和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通过出行前告知等方式,就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存在的安全风险,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提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有关风险。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为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提供人员、资金等保障。

地方人民政府参与领事保护与协助相关工作的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有外派人员的国内企业用于国外安全保障的投入纳入企业成本费用。

第二十三条 驻外外交机构根据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实际需要,经外交部批准,可以聘用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

外交部和驻外外交机构根据工作职责要求,对从事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的驻外外交人员及其他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为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紧急救援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社会力量参与领事保护与协助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在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在领事保护与协助过程中,得到第三方提供的食宿、交通、医疗等物资和服务的,应当支付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政府网

众益动态|我所成功举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若干实务问题》研讨会暨知识产权教学实践基地授牌仪式

  2023年7月14日下午,由莆田市律师协会建筑工程及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协办的研讨交流活动《工程造价鉴定的若干实务问题》在我所会议室顺利举行。

      本次研讨会邀请福建理工大学法学院梁开斌院长、许步国教授、王崇能副教授参加,市律协建房委主任胡金貌,我所王志工主任、陈金辉副主任,市律协监事会委员曾建峰等50多人出席,王崇能副教授担任主讲人。

01 教学实践基地授牌

为加强学术与实务并重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培养,我所与福建理工大学展开深度交流与合作,在与会人员的见证下,由梁开斌院长与陈金辉副主任进行福建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学实践基地的授牌仪式。双方将通过资源及优势互补,推动学院教学科研和律所实务工作共上新台阶。

02 工程造价鉴定的若干实务问题研讨

研讨会中,王崇能教授结合自身经办案例及省高院、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分别从可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鉴定资料提供、现场勘验、部分与整体工程造价委托等十个内容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务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充分体现了理论与实务的结合,给各位在场人员分享了一场知识盛宴。    

03 互动交流

在现场互动环节,与会人员结合自身代理的案件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相关问题,王教授进行详细、耐心地解答,并引入实务案例、实务技巧进行释明。本次研讨会,进一步提升与会人员对工程造价鉴定实务的了解和认识,对今后从事工程造价鉴定实务纠纷的解决有很大的帮助。

律师说案|“一人公司”股东有什么样的法律风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有什么样的风险?笔者通过代理的一个案件向大家说明。

A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陈某与王某系A公司股东。2021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B公司须在每月25日前向A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报酬,A公司在次月5日前向派遣员工支付相应的报酬。2021年3月25日,B公司向A公司转账支付了派遣员工的工资35万元,但是A公司收到款项后将资金挪作他用,没有向员工支付相应的报酬。于是,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工资35万元。经调查后发现,2021年1月18日,王某将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陈某持有了A公司100%股权。而在2021年4月7日,陈某又将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饶某。一审中,B公司申请追加陈某、饶某作为被告,要求二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对A公司股权转让给饶某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提出陈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对A公司股权转让给饶某之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A公司在2021年1月18日成为陈某持有100%股权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债务产生在陈某担任A公司一人股东期间,陈某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与A公司财产相独立,需对本案中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笔者调取的A公司银行交易账户流水中可以看出,A公司成立后,公司的银行账户与陈某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量的资金往来,即A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从A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及笔者调取到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分析,陈某在2021年1月受让A公司100%股权时没有向A公司注入任何资金,即存在陈某没有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事实,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陈某应对未出资的部分进行缴纳或补缴。基于上述理由,陈某应对本案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也最终采纳笔者的意见,认定陈某对A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出,设立并经营“一人公司”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对公司的债务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呢?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时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人格混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所以,“一人公司”及股东在日常的经营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均应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和财务报表,且注意保留原始的财务凭证和账册;避免“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股东应及时缴纳注册资本,且不抽逃注册资本;“一人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第62条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此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受让“一人公司”股权时建议进行尽职调查,查明“一人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避免成为盲目的“接盘侠”。

诚聘英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招聘

PART 01
律所简介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为莆田市规模最大的综合型律师事务所,现拥有合伙人、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行政辅助人员共80多名,多数律师毕业于国内著名法学院校,形成一支有实力、经验丰富的法律服务队伍。众益是全市唯一拥有从事证券和省级破产管理人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

经过 30多年的积累和发展,众益不仅在诉讼法律服务上取得了骄人的成绩,非诉讼法律服务同样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除了为政府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二百多家单位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外,众益不断开拓新型非诉讼服务领域,成功办理多起企业破产案件,其中福建闽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入选2019-2021年福州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2022年莆田中院审理的鞍钢冷轧钢板(莆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入选福建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在莆田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为全市二百多个村(居)提供法律指导,获得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众益关注社会弱势群体,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众益被福建省司法厅、莆田市政府等部门多次授予“福建省优秀律师事所”、“先进集体”、“先进律师事务所”、“文明单位”、“支持公益事业爱心单位”、“文明行业创建工作示范点”称号。

欢迎加入众益,让我们一起成为热爱法律的技术派!

PART 02
招聘岗位

律师助理:

1、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良好的法学功底和教育背景;

2、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能够独立执业办案,能熟练使用办公软件;(男生优先)

3、工作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律师职业操守,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4、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PART 03
简历投递

1、简历命名:应聘职位+姓名

2、投递邮箱:530032777@qq.com

3、投递要求:附带个人近期证件照的PDF版本中文简历

律师说案|高空抛物纳入犯罪行为

高某步行途经某小区A栋背面中段时,被高空抛掷的垃圾袋砸伤头部。经鉴定,其左颅骨粉碎性骨折并左顶叶脑挫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某、刘某等楼栋住户24人共同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9万余元。法院最终认定高某受伤地点处于某小区A栋背面中段,该栋一、二层背面处于封闭状态,三、四层阳台相通,三、四层所有住户都存在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因此A栋三、四层实际使用人均应依法对高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高空抛物,被喻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轻则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重则危及公共安全,甚至造成人身伤亡,也引发相应的社会矛盾和法律责任。

为规制社会频发的高空抛物行为,破解高空抛物引发的司法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各地市也针对城市文明行为制定地方规定,规制高空抛物行为。《民法典》施行后,进一步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主体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将高空抛物纳入犯罪行为。

在民事责任层面。根据《民法典》规定,高空抛物或坠物致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否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均要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规定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依法及时介入调查的职责,以帮助查明案件情况。高某受害事件中,正是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而三、四层的住户又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情况下,法院才依法判令全体涉及的住户分摊补偿责任。

在行政责任层面。以莆田市为例,《莆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从建筑物向外倾倒液体或者抛撒物品,轻则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重则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此规定对于城市文明建设及规范公民行为具有积极的教育、引导作用。

在刑事责任层面。《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高空抛物罪”,即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将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等罪名加以区分、独立成罪,足见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

律师提醒,居民要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避免高空抛物行为,不在窗台外沿放置物品。同时,与其他家庭成员互相监督,做好家庭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言传身教,杜绝高空抛物行为。

众益动态|我所2023上半年总结大会顺利召开

时光飞逝,不知不觉中,2023年已走完半程。为深入总结上半年工作成果,扎实推进下半年工作进度,确保全年工作任务顺利完成,7月7日下午,我所举行2023上半年总结大会,全体律师及行政人员参加。

01 2023上半年工作总结

会议第一项议程——工作总结。王志工主任代表律所对新加入律所的六位同事表示热烈欢迎。随后,王主任对2023上半年律所工作进行总结,围绕创收情况、青年律师培养、律所制度完善等方面对律所上半年的工作情况进行回顾和总结,对大家上半年的辛勤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要求,指明方向。

02 案例研讨沙龙 

  会议第二项议程——主题沙龙。蔡建成律师主持题为“民法典背景下婚姻家庭纠纷案例研讨”沙龙活动。大家围绕“离婚协议中向子女赠与的约定能否任意撤销”、“忠诚协议有效吗”、“婚姻财产如何应对第三人债权的强制执行”、“夫妻一方可以擅自转让名下股权吗”、“家务贡献补偿如何实现”五个问题展开讨论,与会律师结合自身实际办理案件,纷纷阐述观点。整个研讨在积极热烈的气氛中进行。

      本次案例研讨沙龙提供了一次难得的分享感悟、相互学习的机会,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大家纷纷表示收获颇丰。

03 生日会 

  会议第三项议程——生日会。为感谢伙伴们的辛勤付出,增强律所团队凝聚力,律所举办了一场温馨、别致的生日会,生日歌响起,全体律所成员为生日的同事送上祝福,给大家带去满满幸福感的同时也为律所文化增添了浓墨色彩的一笔。

本次会议为律所今后的业务开展奠定良好基础,在2023年下半年,我们仍将以饱满的热情、坚定的信心,奋勇向前,坚持党建引领,聚焦专业建设,不断完善工作机制,以更专业、更优秀的面貌,迎接新的挑战,为国家法制事业贡献众益律师的力量。

众益动态|我所欧河山律师受邀至莆田市理工技术学校开展暑期安全教育讲座

为进一步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加强校园法治教育,呵护学生健康成长,6月27日下午,我所欧河山律师受邀至莆田市理工技术学校开展暑期安全教育讲座。

  讲座上,欧河山律师从“防溺水”、“交通安全”、“防诈骗、反诈骗”三个主题,以近期高发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网络交易诈骗等事件为例,为师生普及了无证驾驶、交通肇事、诈骗等法律知识,让学生们充分了解安全法律常识及其法律责任,深刻认识到安全无小事,不断提高广大师生的安全意识、法律意识、防范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讲座受到了同学们的一致好评。

      通过本次讲座,有效提升了广大师生的法治意识,为构建平安校园营造了良好氛围。下一步,众益律师将继续开展形式多样的送法进校园活动,让法治的种子在青少年心灵深处播种,助力青少年健康成长。

律师说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判定

 近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加加(化名)状告被告学校要求赔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没有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加加是被告学校的一名六年级学生。一天下午下课后,加加同其他学生在教室外玩耍,一位同学在奔跑时撞到加加,致使加加摔倒造成右小腿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伤残为十级。

  法院认为,伤害发生之时,原告已经十一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六年级,接受了一定教育,对课间随意奔跑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知;本起伤害事故并非在原告参加学校统一安排的活动时造成的;事情发生后,学校第一时间将加加带进办公室并及时通知其父母亲。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不完全统计,校园意外受伤事故中,大部分为男学生,以小学生、初中生为主;操场是最易导致校园受伤的地点,其次为楼道、教室、食堂等地;受伤时间大都发生在课后自由活动期间;五成多的意外伤害案件,系学生之间互相追逐打闹时“推倒”、“撞倒”所致;最易受伤的部位为手臂、腿部、牙齿、眼睛等。

  律师认为,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来把握,同时结合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场所、事故现场、伤情结果等判断。一是事前学校管理预防是否到位,安全风险是否提前防范,每天安全日记是否及时更新,导护师是否及时到位及正常巡查;二是事中教育管理是否及时,针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苗头是否及时警示并及时管理制止;三是事后处置是否恰当,是否第一时间救治或及时通知家长。

     律师还认为,虽然校园伤害案件应当秉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同时亦应合理兼顾校方利益,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予以归责。若过于苛责校方责任,表面上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利益,但也会导致学校在教育活动中缩手缩脚,因噎废食,反而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素质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