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度归档 2023年10月11日

众益研究|论重婚罪中“重婚行为”的认定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人们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逐渐淡漠,而这就造成实践中重婚现象的泛滥。综观目前学者对于重婚罪认定的观点,可以看出,就重婚罪认定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上基本较为统一,但是对于重婚罪的客观方面,即“重婚行为”的界定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尤其对于事实重婚的承认与否上存在差异。因此,本文主要围绕重婚罪中“重婚行为”的认定问题展开探讨,在对《刑法》第258条的规定以及学者对于“重婚行为”认定的观点的分析的基础上,提出“重婚行为”应包括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并就事实婚姻问题进行一定分析。

关键字:重婚罪;事实婚姻;重婚行为

一、重婚罪中“重婚行为”的概述

(一)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重婚行为”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是从1979年《刑法》第180条的规定直接移植的,表现为我国现行《刑法》第258条,其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该规定可知,重婚罪中的“重婚行为”具有两种模式,即有配偶者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结婚的。而除了该条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4年12月14日发布的《关于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对“重婚行为”也做过规定,并将其表述为:1994年2月1日以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但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却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刑法》已有明确规定为由将该《批复》予以废止。因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中,应以上述《刑法》第258条作为重婚罪的判定标准。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第258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只是揭示了重婚行为最基本的模式,而没有对重婚行为作出准确界定,因而在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中对重婚行为的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严重影响了对重婚罪的认定。但鉴于该条文在重婚罪认定中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对该条文的规定进行具体的分析和阐释。

(二)对我国现行《刑法》第258条规定的解读

综观我国现行《刑法》第258条对于重婚行为的规定,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其中的核心词主要有三个,即“有配偶”、“重婚”和“结婚”,但因“重婚”就是有配偶的人与第三人结婚,为特殊的结婚行为,至于“有配偶”,也是有赖于“结婚”,是“结婚”的一种结果状态。因而该条文的重点还在于“结婚”一词的界定上。

“结婚”是指婚姻的成立,其与婚姻有效不同。婚姻有效强调双方缔结婚姻的行为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而婚姻成立只需双方的同居生活符合社会普遍观念所认可的婚姻本质即可。因此“结婚”除了通过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缔结的法律婚姻外,还应包括未经登记但具有婚姻本质属性且具有强大公信力的事实婚姻。

而事实婚姻是我国《婚姻法》上的概念,但我国《婚姻法》以及其他法律却未对其进行明确界定。而事实婚姻这一说法是由我国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所规定出来的,即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的,如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目前我国《婚姻法》对于事实婚姻采取的是有限承认的态度,其可以定义为: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而事实婚姻根据婚姻的本质属性、不同部门法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的差别以及事实婚姻缔结的形式来看,事实婚姻应属于“结婚”的一种类型。

第一,事实婚姻是具有婚姻的本质属性的。

而婚姻的本质在于男女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结为夫妻而缔结的契约。不管是我国历史上还是世界上奉行非登记主义的国家和地区的婚姻,都不存在婚姻登记程序。婚姻登记只是对公民个人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进行行政监督和管理的一种方式,目的在于维护婚姻的严肃性,赋予婚姻合法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是否进行登记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婚姻的本质属性。因此,事实婚姻的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欠缺登记的形式要件而不具备合法性,但是不能说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婚姻,事实婚姻同样具备婚姻的本质,这是事实婚姻可能构成重婚罪前提的客观基础。

第二,不同部门法的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存在差别。

民法更多的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所保护的法益是平等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正如《婚姻法》规定合法有效的婚姻必须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目的在于保护男女双方基于之间的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人身、财产权益,因而事实婚姻虽具备实质要件,但不具备形式要件,因而不具有合法性,但具备婚姻的本质属性。而刑法作为保障法,其立法目的、调整对象都有别于民事法律,具有自身独立的属性,因而民法和刑法上的概念意思并非保持高度一致。刑法关注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刑法所欲保护的社会关系,着重对行为人的的行为进行实质评价,因而当事实婚姻的存在严重危害到先前婚姻的存续,就应当构成重婚罪。

第三,事实婚姻的缔结形式更具社会公信力和影响力。

在我国,通过婚礼缔结婚姻已经成为了我们的一种文化传统,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和遵循,以至于很多时候,社会大众将婚礼视为结婚的标志,而不论男女双方是否已经登记结婚。因此当符合法定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举行过婚礼等民俗仪式时,公众就已认可二者之间的夫妻关系。一旦一方与第三者结婚或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就将受到来自周围群众、组织的严厉斥责,甚至身败名裂,因此后果是不容小觑的。此外,我国《婚姻法》虽颁布已久,并经宣传为广大群众所熟知。但是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公众文化程度和受教育程度都不同,因而在对婚姻登记的理解和遵守程度上是存在差异的,特别是在一些贫穷落后的地方,婚姻登记制度更是虚置,婚姻的缔结方式还是各种的民俗仪式。基于此,通过婚礼等民俗仪式建立的事实婚姻关系通常比通过登记形成的婚姻关系更急社会公信力,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也会更强大。

第四,我国刑事法律并未对重婚罪的两个婚姻的有效性与否作出规定。

如前所述,目前行之有效的判断重婚罪的法律依据就是《刑法》第258条,而该条并未规定成立重婚罪的先后两个婚姻都必须是有效的,因此,就不能排除构成重婚罪的两个婚姻存在无效婚姻,即构成重婚罪的两个婚姻可以是事实婚姻。况且,重婚罪中的第二个婚姻必然是无效的,如果两个婚姻都是有效的,就明显与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重婚相矛盾。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结婚”应是包含法律婚姻和事实婚姻的,而“有配偶”作为“结婚”后形成的配偶关系的结果状态,即男有妻,女有夫,也应包括通过法律婚姻所形成的“有配偶”状态和通过事实婚姻所形成的“有配偶”状态。因此,通过对我国现行《刑法》第258条规定的解读,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构成重婚罪的前后两个婚姻并不要求都是合法有效的,除了可以是满足《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法律婚姻外,也包括不具备婚姻形式要件,但具备婚姻本质属性的事实婚姻,或者说,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行为”的前后两个婚姻可包括法律婚姻+法律婚姻、法律婚姻+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法律婚姻、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四种形式。

二、学界对重婚罪中“婚姻行为”认定的不同观点

(一)前后婚姻必须均为法律婚姻

有学者主张构成重婚罪的前后两个婚姻必须均为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律婚姻,而不能包含事实婚姻,而支撑该主张的理由主要是认为重婚罪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度,而一夫一妻制度的核心是婚姻登记制度,如果没有登记,则婚姻制度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就都不存在,因此,对一夫一妻制度最严重的侵犯其实是对婚姻登记制度的侵犯,而这只有两个法律婚姻的重合才能对登记制度造成危害,而事实婚姻不可能侵犯法律,因此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重合对婚姻制度的损害与两个法律婚姻的重合对婚姻制度的损害相比具有本质的不同,也就难以构成重婚罪。但该种观点其实并不能成立,其有违我国惩治重婚犯罪所欲保护的法益,且会极大限缩对重婚罪的适用。

首先,重婚罪的客体应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而非婚姻登记制度。一方面,一夫一妻制度是自然的产物,是文明的产物,是人类发展和文明进步的必然选择。重婚罪之所以被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本身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一夫一妻制度,其最原始和根本的法益就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9]另一方面,重婚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意在强调行为人之后的包括事实婚姻在内的婚姻侵害了之前婚姻关系中的家庭权利,损害了一夫一妻制度,而婚姻登记制度本质上属于国家的行政管理措施,因此,对行政管理的侵害理应属于危害社会管理制度,应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

其次,如果将重婚罪的客体界定为婚姻登记制度,则当前后婚均为法律婚姻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重婚罪。但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婚姻登记信息已实现联网,在此情况下,缔结两个法律婚姻几乎是不可能的。另外对于重婚的行为人来说,其重婚的目的在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了避免法律的干涉,行为人不可能去触碰法律的雷区。

(二)前婚必须为法律婚姻,而后婚可以是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主张,事实婚姻属于违法婚姻,法律原则上不承认其法律效力,而法律婚姻是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因而当前婚为事实婚姻,而后婚为法律婚姻时,当事人实质上是以一种满足婚姻登记实质和形式要件的具有积极意义或法律价值的行为,否定了前一具有消极意义或没有法律价值的行为,是一种主动纠正自己先前的违法行为的表现,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若法院将此情形认定为重婚罪,实际上是否定了当事人的守法行为,因此前婚只能是法律婚姻。但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实则是片面的、不可取的。

首先,如前所述,事实婚姻是具有婚姻的本质属性的,因此该观点对于事实婚姻是违法、具有消极意义或没有法律价值的行为的认识,是对事实婚姻本质属性和法律属性的片面认识。

其次,依照上述为《刑法》第258条的分析,事实婚姻也是婚姻的一种类型,其不但具备婚姻的本质属性,而且还具有强大的社会公信力和影响力。《刑法》中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并非是承认或鼓励事实婚姻行为,而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因而当后婚对前婚姻造成严重破坏,则不论后婚是否是法律婚姻,均应认定为重婚行为,对先前的事实婚姻进行保护。

(三)前后婚均可以是事实婚姻,但该事实婚姻仅限于合法有效的事实婚姻

法律婚+法律婚的重婚行为模式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重婚行为是否包括事实重婚上存在一些争议。有学者主张事实重婚是因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而有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或明知他人因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而有婚姻关系仍与之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行为。但不管是法律婚姻+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法律婚姻的重婚行为模式,还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模式,其中的事实婚姻应是依照婚姻立法所确立的合法有效的事实婚姻,即1994年2月1日前成立,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该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当事实婚姻处于前婚的位置时,才需要满足合法有效的要求,而当前婚为法律婚姻时,则作为后婚的事实婚姻应不作要求。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合理的,但是却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我国民事法律中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是限制承认原则,即只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但是如前述分析的,刑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上均存在差异,刑法更关注的是行为的实质,即以该行为是否对刑法所欲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害为判定依据,至于该行为是否有效,则在所不论,因此该观点实则忽视了刑法的特殊属性。此外,该观点以1994年2月1日作为判定是否构成判断事实重婚是否成立的界限,也是不合理的,1994年2月1日后的事实婚姻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相比,其婚姻的本质属性、公信力等并无悬殊的差别。

(四)前后婚均可以是事实婚姻,且该事实婚姻不要求是合法有效的

持该种主张的学者认为重婚行为的前后婚既可以是法律婚姻,也可以是事实婚姻,且无顺序限制。此外,事实婚姻不因未得到民事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就否认事实婚姻在重婚罪中的构成地位。事实婚姻同样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其所主张的理由与上述对“结婚”中“事实婚姻”的承认与否的分析一致,即民事法律中的婚姻状态的合法有效性和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同这一行为在刑法中是否构成犯罪而应受到打击,是完全不同的问题。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意味着它不对婚姻制度具有危害,界定某一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制裁并不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恰恰相反是因为它对合法有效的制度存在的侵害。笔者较为认同此种观点,其更加全面的保护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和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三、笔者对于重婚罪中“重婚行为”认定的认识

根据上述对《刑法》第258条的解读以及学者对于重婚罪中“重婚行为”认定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重婚行为”应包含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其具体可分为四种模式,包括法律婚姻+法律婚姻的法律重婚模式以及法律婚姻+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法律婚姻、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三种事实重婚。其中法律婚姻指的是满足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自愿达成合意,并通过法定结婚程序缔结的登记婚姻,而事实婚姻是具备婚姻的本质属性,但不具备婚姻形式要件的婚姻形式,其并不能限于婚姻立法中所规定的1994年2月1日之前缔结并具有婚姻实质要件这一限制条件,即无须该事实婚姻合法有效。

首先,重婚现象在当前社会还是较为严重的,特别是在农民工群体中。在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获得了迅猛发展,而这也给农民转移就业和增加家庭收入带来了历史性的机遇,但是因受到城乡二元体制所产生的户籍、住房、医疗、教育和社会保险等限制以及城市高昂生活成本的制约,农民工举家外迁的愿望受到严重阻碍,夫妻分隔两地的“半流动家庭”也成了一种社会风气。但在此种情况下,夫妻的情感和生理需求都陷于缺失状态,处于情感、生理需求,以及经济分担等目的,诸如“临时夫妻”等现象就应运而生。“临时夫妻”是当前农民工一起搭伙过日子现象的一种称谓,其虽然是农民工出于无奈的结果,但该现象对我国的法律制度造成严重的挑战。一方面,“临时夫妻”行为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另一方面,有些“临时夫妻”行为还构成事实重婚,不但涉及我国《刑法》的问题,还严重破坏了先前的婚姻关系,并派生出其他的社会危害。因此为了遏制“临时夫妻”等现象的泛滥,必须应用法律手段加以治理,而将重婚罪中的“重婚行为”理解为包括事实重婚在内的行为模式,可以更加适宜地适用到该类现象的判定和处理,从而提高公众对于婚姻家庭的认识程度,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

其次,《刑法》与《民法》不同,其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实质侵害到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并不在于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或符合其他法律的相关有效要件。因此,承认事实重婚是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和调整方式的,且更能有效地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最后,承认事实婚姻和事实重婚的客观存在也是顺应我国的民间风俗和现实国情的。婚礼等礼教文化在我国根深蒂固,其所传承的缔婚仪式至今仍为公众所普遍遵守,其影响力是不容忽视的。另外,我国疆域辽阔、民族众多,且贫富差距、文化教育程度也不一,事实婚姻和事实重婚现象是不可能短期杜绝的,应积极承认该种客观事实。

四、重婚罪中“重婚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

(一)法律重婚的具体认定标准

法律重婚作为两个法律婚姻的重合,在当前婚姻登记联网的情况下几乎是难以见到的,即便是存在,也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结婚证等各种途径加以认定。

(二)事实重婚的具体认定标准

事实重婚中至少有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而事实婚姻作为一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其并非是毫无界限的,应满足一定的条件,以防止重婚罪的处罚范围过于宽泛,而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因而事实重婚认定的关键是对事实婚姻的具体判断,而界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行为,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从多方面进行考察。

1、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建立夫妻关系的目的和意图。

2、客观上,要重点考察行为有关的外在行为。

(1)同居生活的时间

对于同居生活的时间,学者们的观点不尽相同,主要有六个月、一年和两年。笔者认为应以一年为宜,因为现行立法中,一般以“连续居住满一年”作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因而可以与之相协调。

(2)住所的固定性和共同的经济生活状况

婚姻关系建立后,男女双方一般拥有较为固定的住所,经济上一般也是混同的,可以通过房屋购买或租用合同、房产证以及其他经济活动加以判断。

(3)对外的夫妻关系

“重婚行为”一般都较为隐蔽,不对外公开身份,或以各种假身份关系来掩盖重婚事实,因此可通过双方对外的社交活动、经济活动,以及周围群众的评价等方面加以判定。

(4)婚姻的缔结仪式

作为传统文化,缔结婚姻一般会举行当地的一些仪式,或者邀请亲朋赴宴等形式。

(5)子女的生育状况

男女双方既已选择终身共同生活,不管出于何种目的,一般都会生育子女,而这是非常明显的一个判断依据。

而有学者主张双方的共同生活可以是整体共同也可以是部分共同,即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居所、性伴侣以及经济收入上,并非是单一的,还可以存在其他同居对象。笔者认为该种看法更为全面,也更符合当前的重婚现状。

(三)“重婚行为”认定的特殊情形

1、同性同居行为不构成“重婚行为”

同性婚姻在我国还没有得到承认,因而行为在与一个异性人缔结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后,又与同性同居的,不宜认定为“重婚行为”。

2、变性人可成为“重婚行为”的行为主体

夫妻一方虽然变性,但其原有的法律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仍然存在。若没有按照有关程序解除婚姻,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的,认可构成“重婚行为”。

3、办理假离婚手续后又结婚的

行为人办理假离婚手续后又登记结婚或者缔结事实婚姻的,依是否解除了先前的婚姻关系进行判断。

“重婚行为”在我国仍较为普遍,但由于我国《刑法》对其规定较为笼统,造成实践中无法准确界定,从而无法起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应有目的,因此对于重婚罪中“重婚行为”认定问题需要国家、社会和学者们的深入研究和完善。本文将“重婚行为”在对《刑法》第258条的解读以及学界关于该问题不同观点的分析的基础上,提出“重婚行为”应包括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且事实重婚中的事实婚姻不但无顺序限制,而且也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中对事实婚姻有限承认态度的制约,只要男女双方具备婚姻本质属性即可。此外,本文借鉴了学者们对于“重婚行为”认定的一些具体指标,以阐释“重婚行为”认定的具体标准,以期能更加准确地对“重婚行为”加以界定,进而维护重婚罪所保护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权益,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

本文荣获2022年律师实务研讨会论文三等奖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简介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下称“众益”)创立于1989年4月,前身系国资所—莆田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1996年更名为莆田广益律师事务所,2000年改制更名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拥有自行购置的1300多平方米的标准化整层写字楼,毗邻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交通便利,设有专门律师办公区和客户接待区,并配备专业的案件研讨室、模拟法庭和图书阅览区,拥有Alpha案例检索和分析平台等专业办案辅助工具。律所软硬件设施既满足了现在办公需要,也能满足未来规模扩展的需要,是一家实力雄厚、业绩优异的本土律所。

众益现为莆田市规模最大的综合型律师事务所,现拥有合伙人、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行政辅助人员80多名。所内律师均具备良好的法学素养,丰富的实务经验,现有福州、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3 人,研究生 8 名,其中博士 2 名,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形成一支有实力、经验丰富的法律服务队伍,且是全市唯一一家拥有从事证券和省级破产管理人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2022年3月入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一级(唯一)管理人名册。2019年12月,众益在莆田市涵江区成立分所——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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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处依法治国战略深入推进的时代背景下,凭借着专业化合作平台以及自身的专业化律师团队的努力,众益能够结合法律服务市场的实际发展情况,为客户及社会各界朋友提供更加专业、优质的综合法律服务。 

众益党建|众益律所党支部召开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工作会议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提高全体党员的思想觉悟和政治素养,9月25日下午,众益律所党支部召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工作会议,市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朱桂龙和全所党员共同参加,会议由党支部书记林文华主持。

会上,林文华书记向全体党员传达了《莆田市司法局社会组织行业党委、市律行业党委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并强调把主题教育与深化“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活动相结合,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党组提出的“五点希望”,在以学铸魂、以学正风、以学促干方面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朱桂龙指导员首先对我所党员律师带头参与“党建工作指导员+12345平台+党员律师帮帮团”联动机制的工作予以肯定,并就开展好主题教育提出指导建议,希望全体律师对开展本次主题教育活动的必要性有充分的认识,不断提升政治意识、政治站位。对查摆出来的不足和问题,深刻剖析,找出原因,改进提高,把功夫下在解决问题上,不注重表面形式。

王志工主任指出,在我所近来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和工作中,在座党员予以了全力支持和配合,起到了先锋模范作用,着重肯定了我所在全市律所规范化建设专项活动的表现,并对我所党支部接下来即将开展的“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演讲比赛等活动表达了鼓励和期待,希望我所党员律师再接再厉,将本次主题教育精神贯彻到实际工作中。

下一步,众益律所党支部将按照会议要求,将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持续推进主题教育学深悟透走实,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努力争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众益研究|《民法典》中的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的问题探析

内容提要

合同是最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疑难问题之一。大多数合同类纠纷案件系因合同履行而引发,但是几乎所有合同纠纷的解决都涉及合同效力的确认。确认合同的效力是解决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前提,虽然合同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法院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而《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条款出现两个“强制性规定”,前者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者是指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两者的之间差别至今尚未有明确界限,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决尺度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为有效维护法律权威,维护交易秩序,亟需厘清效力性与管理性界线,促进裁判尺度统一,以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

关键字:强制性;效力性;管理性


一、《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制度背景

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第58条以及2009年8月27日颁布的《民法通则》第58条之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民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1991年10月1日颁布的《合同法》第58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自《民法通则》违反法律的合同一律无效,演变为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认定为无效。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提出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但遗憾的是,仍却未明确区分管理性与效力性的边界。

1999年12月19日,(法释〔1999〕19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这里已将“强制性规定”的法律位阶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明确排除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009年04月24日,(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该条进一步将“强制性规定”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五条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同时提供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基本的区分标准。即效力性范围为“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但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未进一步明确列举。

2017年10月1日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019年11月8日,(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该“九民纪要”第30条对效力性强制与管理性的规定给出了相对明确划分。

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的内容与《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第一款完全一致,仅增加了第二款即“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遗憾的是,《民法典》并没有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出明确的列举与界定,也并未对公序良俗进行进一步明确列举。导致审判实务中,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识别和适用,仍需要法官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和立法目的,在个案中予以说理引用,必将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困境。

二、关于效力性和管理性规定理论研究与学说

多年以来,关于如何识别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区分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研究讨论和实践中,但迄今尚未形成共识。

(一) 大陆法系部分国家对效力性与管理性的法律规定

1、古罗马法对于效力性与管理性区分规定。

古罗马法根据违反法律后所产生不同的后果,区分为4种:(1)最完全法律。最完全的法律是指违反此种法律,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同时还会对行为人进行惩罚。(2)完全的法律。完全的法律是指违反完全的法律,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不会对行为人惩罚。(3)次完全的法律。次完全的法律是指违反这种法律的行为可以生效,但行为人要受惩罚。(4)不完全的法律。违反不完全法律,既不会受制裁,法律行为也不无效,但是要对行为人施以宗教或论的制度。

2、德国法对于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律上的禁止]“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第134条1并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情况属于完全无效,所以该条款“事实上并没有说明什么”,而只是说明了“如果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属于禁止条款规定的意义和目的所要求的,则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完全无效。如果认为任何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行为都自动的成为完全无效的行为,就完全错了。” 

3、日本法对于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的学说。

日本民法中没有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而以“违反公共程序和善良风俗”取代“违反法律”。但在学说、判例中有“取缔规定”和“强行法规”的概念。取缔性法规是以禁止、预防一定行的发生为其直接目的;而强行法规的直接目的却是,对于当事人通过一定的行为欲达到的私法效果的实现,国家不予以帮助。

(二)我国学术界对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的研究。

汉语文献中,效力性强制规定概念,可见之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从日本引入的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分类。史先生称:“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以王利明为代表的三分法普遍认为:第一,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 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梁慧星教授指出:强制性规定,尚有禁止性规定与命令性规定之分,按照民法原理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裁判实践,仅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而违反命令性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无效。《合同法》第 52 条未区分禁止性规定与命令性规定,若违反命令性规 定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 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解释(二)》第 14 条规定实际是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定”与“非效力性(管理性)定”,仅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谓“效力性规定”,相当于民法理论上的“禁止性规定”;所谓“非效力性(管理性)规定”,相当于“命令性规定”。

王轶教授指出,强制性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当事人想通过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约定排除法律或行政法规某项规定的法律适用。第二种情形:当事人所实施的民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不是要排除法律或行政法规某项规定的法律适用,它是违反这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某项规定。

三、司法实务中关于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的适用困境

以《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为例,对于该条的援用,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有较大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案例显示,体现了两种完全不同裁判思路,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1.以管理性识别为主流观点的部分案例

搜索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得知《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多数法院将其认定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从而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如:(2016)京0101民初14394号,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虽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未经决议的对外担保对第三人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再如:(2017)闽民申583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

2.以效力性识别为少数观点的部分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判例中,把《合同法》第50条中善意相对人为基础,将《公司法》第16条解读为公司担保的限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角度判断是否善意,进而判断公司担保效力。如:(2018)苏10民终781号,认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也是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意思机关及决议程序的特别规定。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合同相对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因此,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理应对公司章程及该事宜是否经过有关机关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这种审查并未超越理应成为合同相对人“应当知道”的内容,亦不会对交易效率产生严重影响,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以公司名义向赵某某提供的担保对该两公司不发生效力。

四、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的思考与建议

法的规范作用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法的这五种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应具有。

法律的指引作用是法律重要的价值之一,对维护和建立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言具有重大意义。合同关系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规范之一。社会生产生活离不开合同关系,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而合同效力判断是合同关系的核心功能,也是解决合同纠纷的重要手段。故,规范明确的合同效力指引对解决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建议,为明确合同指引价值,特别是合同效力的指引作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效力性和管理性的区分有赖于法律的及时修正。

在私法领域,对于商业交易活动,最严厉的惩罚莫过于以国家公权力介入宣布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包括缔约成本、可期待利益以及因订立合同丧失的商业机会成本。在法律对合同的效力未置可否的情况下,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将使民众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进而导致对司法权威质疑,也会造成经济效率低下及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从本文列举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目前的立法技术,关于效力性与管理性的判断,仅要求法官应综合法律的立法宗旨,权衡相互冲突权益以及交易安全等认定合同效力。这种区分方法,就像没区分一样,仍然令参与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难以适从。

通过司法实践可知,大量的合同纠纷案例中,合同的效力判断仍要求法官综合法律的立法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合同效力。这显然与法律应具明确指引价值相冲突,也不利于合同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的预测可能性。因而导致大量合同纠纷案例裁判尺度不一。经常出现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审级法院之间认定不一致,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效力认识不一致,法院之间与当事人之间就合同效力产生分歧,实质是对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产生的分歧,导致部分案件历经数年反复审理,就是与合同效力认定的不确定性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笔者认为,对于《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可从立法层面直接明确效力性与管理性规范区分,可彻底解决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稳定合同效力,明确合同效力可预测性,为解决合同效力纠纷提供坚实的法律指引价值。

(二)效力性与管理性规范可从法律层面进行明确列举。

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合同效力的争议已然有了一定指引作用,但仍无法涵盖大部分的合同效力的争议,而大量的合同纠纷却极需解决。另一方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能直接援引,只能据案说理,这显然也难以达到法律指引效果和法律直接援用作用。

自1991年《合同法》颁布后,提出了强制性规定后,合同效力争议一直未曾断过,笔者认为,经过多年的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对合同效力性与管理性的认定,完全可以通过法律以明确列举的方式予以解决,以统一裁判尺度,以解决实务难题。

从司法实践和法律价值角度判断,可制定相关效力性规定:一是明确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为绝对无效合同;二是明显违法的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比如:人体器官、毒品、枪支、拐卖儿童、雇凶害人等违法买卖合同;三是违反公序良俗规定的,合同不成立。比如: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等规定。以上规定即为效力性规定,所涉及的合同效力一律为无效或不成立。否则,即为管理性规定。这种区分方式的优点简单明了,虽然简单粗暴,但也为一般人所能掌握,比较容易理解和援用。

(三)效力性与管理性规范可设置兜底条款以预留空间。

因司法实践及理论尚未完全成熟的情况下,建议保留兜底性条款设置,因为兜底性条款在一定程序上能有效弥补列举式立法的缺陷。运用兜底性条款的目的在于严密法网,堵截法律漏洞。法律是实践性科学,法律一经制定,因其固定性从而具有相对的滞后性,况且法律制定者受主观认识与客观因素的影响,当然无法准确预知社会发展的趋势和变化可能,所以就有必要通过一些兜底性条款设置,以减少人类认知能力不足所带来的法律缺陷,以及为了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使司法者可以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援用法律,以适用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合同效力的问题,涉及各行各业以及各行业的部门规章和制度,错综复杂,列举性立法技术显然难以穷尽。

虽然兜底性条款的设置在一定程度内赋予法官强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可有效弥补立法技术层面存在的漏洞,使得法律更趋于严密和适应社会发展。当然,为有效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可适时通过司法解释限制与防止法官滥用兜底性条款,以便于司法操作,在一定程度也可以避免因社会发展而法律无据的尴尬局面。兜底性条件作为一项立法技术,应当发展它应有的价值作用,特别是在理论研究、司法实践未达成完全磨合统一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底兜底性条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以法律进一步完善预留发展空间。

结 语

随着社会商业活动蓬勃发展,大量的合同应运而生,合同是商事交易的重要基础,合同效力是核心。而《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虽然对合同效力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区分,但仍不足以解决合同效力产生分歧,导致各地法院裁决尺度不一,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影响了司法权威。为法律指引价值,亟需法律对效力性与管理性的界线进行清晰划分,在司法实务中,才能正确理解、识别、援用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才能有效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达到鼓励交易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目的,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文荣获2022年律师实务研讨会论文三等奖

众益动态|我所俞子勇律师、陈曼丽律师受邀至城厢区东海镇开展普法教育讲座

为有效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发挥村居法律顾问在社区矫正中的指导作用,9月20日上午,我所俞子勇律师、陈曼丽律师受城厢区司法局东海司法所邀请为东海镇社区矫正人员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远离金融诈骗》、《平安法治,民法典相伴》普法教育讲座。

第一场讲座,由俞子勇律师讲授《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远离金融诈骗》,围绕非法集资的性质、主要特征、表现形式、风险等方面进行全面详细地分析,讲解了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利用真实案件向与会人员阐释非法集资的本质和严重危害,并介绍实用有效的防骗技巧,呼吁大家保持理智,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

第二场讲座,由陈曼丽律师讲授《平安法治,民法典相伴》,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为主要内容展开解读,重点对合同格式条款、个人信息保护、居住权、新增遗嘱形式、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等法律内容详细解读。通过引用《民法典》中的法条,以案释法,引导和帮助大家从理论到现实层面进一步加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使“纸面上”的法律变得形象直观、通俗易懂。

讲座后,我所律师与东海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现场接受村民法律咨询、发放法治宣传资料等方式提升村民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这种互动式的宣传方式使法律知识更贴近实际生活,增强了群众对法律知识的记忆和理解。

此次讲座,对社区矫正人员起到了良好的正面引导和教育作用,提高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意识,取得了良好的普法效果。

内蒙团建|初见草原

绿皮车终于在8月6日上午九点三十八分,把我们拉到了海拉尔站,要知道,我们是前一天的深夜十二点才开始坐上车的;要知道,我们在咲当咲当的铁轨声中,节省了一个晚上的住宿费。

想象中庄严神圣的哈达献给仪式,草草了事。一来哈达的长度,有些长有些短,感觉极不严肃;二来大家坐了一晚上的车,的确疲惫;三来又是顶着大太阳,也没什么好心情。大家拉着各自的行李,“呼呼呼”地往吃早饭的地方直奔。

我在早餐店找洗手间,不慎窜入厨房重地,被在准备早点的老板训了一声。那恶狠狠的模样,直让我一度怀疑:你这早餐,是不是藏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所以我决定:包子不吃了。

然后我们上大巴车。然而天不遂人意。就在我们以后为马上就可以见到大草原时,车在公路上一堵二堵三堵。我们本以为逃离了大都市的晚高峰,却不料反而䧟入了大草原的早高峰。

好了,终于到了,终于到了千呼万唤魂牵梦萦真正的大草原腹地了。用上我五十年的光龄不说,单是8月4日下午坐飞机,中途在烟台转机,晚上到达哈尔滨,8月5日再在哈尔滨酝酿一天的情绪,再加上咲当咲当火车的一整夜彻夜未眠,可见我们对大草原情真意切,成本不菲。

“为你我用了半年的积蓄,飘洋过海地来看你”。我们三十六位成员,被分成十辆小轿车,奔赴大草原的深处,做最最深度的撒娇。十辆小车,排成纵列,浩浩荡荡,一路向前,无人机在天空盘旋,观察敌情,保姆式贴身服务。所有的不愉快一笔勾钩销,接下来只有快乐和我们极度相伴。

大家各自拍照,摆各个姿势,姑娘们换上草原衣服,恋人们开始各献殷勤,孩子们最是欢呼雀跃……说来也是,大家真的是积蓄了太多的等待,太需要发泄一下……

我也很认真地蹲下身,想融入这片大海般的绿,我也用手摸了摸小草,以示我是有爱心的,我甚至想摘朵小黄花,因为它的娇黄欲滴的确引诱了我……但我最终还是忍住。

导游组织大家围成一圈,又合又拢,又拢又合,很上心的样子;然后无人机在上空“呼呼呼“地响动,开始拍摄。我们预演了两回,又重拍了两次,为的是让无人机满意。我在心中想着:这未免也有点太简单?难道不是为了我们满意?

那一刻突然觉得有点搞笑,但我很快地说服自己——也许是我对大草原期望过高,也许出来玩不可以计较太多——于是我和自己冰释前嫌,于是我拉起大家的手,又合又拢,又笑又跳,无限深情地投入到这初见草原的欢悦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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