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度归档 2024年5月6日

众益动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训练营第三期

为全面提升律师专业能力,促进所内律师相互交流、学习,4月26日下午,青年律师训练营第三期如期开讲,本期课程内容为企业破产清算之申请、受理与债权申报,由翁争霞律师主讲。

会上,翁争霞律师主要围绕破产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两个方面进行分享交流,结合其处理过的破产实务案例经验,深入浅出的说明破产清算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处理方法及实务操作经验。交流环节,翁争霞律师和刘建勋律师与参会律师围绕讲座主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并结合自身实务经验,为参会律师提出的问题做进一步解答,现场探讨热烈,气氛活跃。

本期课程为青年律师提供了深入学习处理破产案件的机会,又帮助大家增进相互之间的了解和交流,助力律师实务工作的开展,更好地拓展破产申请方面的业务水平和能力。

众益喜讯|众益案例入选福建律师民商事诉讼优秀案例

为提高福建省律师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的业务水平,促进律师业务交流和学习,省律协民商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民商事诉讼案例征集评选工作。根据评选规则和程序,案例评审小组从105件申报案例中评选出30件福建律师民商事诉讼优秀案例。其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蔡建成律师、郑澈律师的案例《吴某某诉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功入选。

吴某某诉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01案情简介

吴某某与林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初,双方协商一致合伙做口罩生意,初始资金80万元,双方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50%股份,资金由吴某某负责统筹安排使用,双方未签署书面合伙协议。时林某某因资金转困难,仅出资3万元,另有37万元向吴某某借款用于支付出资款给吴某某。2020年4月3日,林某某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7万元的借条交由吴某某收执,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6个月。借条内容为:“兹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370000元(叁拾柒万元正),月息2%即每月利息7400元(柒仟肆佰元正),借期6个月到2020年9月3日,借款人:林某某,2020年4月3日”,林某某在该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并按手印。吴某某自认林某某出具该份借条时,视为林某某已支付37万元出资款。因林某某未归还本案借款,吴某某多次向林某某催讨,但林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吴某某遂于2023年5月15日提起诉讼。

本案经莆田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37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争议焦点

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林某某认为,林某某与吴某某确于2020年4月初商定各出资40万元一起合伙经营口罩生意,林某某也确于2020年4月3日向吴某某提出借款37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7万元的借条交吴某某收执,但吴某某收到借条后以资金不足为由,没有实际向林某某交付37万元款项,故本案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后林某某向案外人借款后,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13日分别转账10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给吴某某,林某某已全额出资完毕。林某某与吴某某合伙经营期间,林某某没有让吴某某垫付投资款,吴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帮林某某垫付了37万元投资款,吴某某主张其已代垫林某某37万元出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

03代理意见

一、被告因与原告合伙经营口罩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7万元,有2020年4月3日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相应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至今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收执,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借款完全是在做虚假陈述。

1、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借到37万元的款项后由原告直接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口罩生意,且款项也均已实际支出,故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已出具借条张交由原告收执,对借款事宜予以了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明确,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至今都由原告收执,且被告从未要求收回借条,也从未主张其已还清借款,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认定。

2、现被告抗辩其没有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根本不能成立。因本案涉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合伙经营口罩,先有借贷关系,后有合伙关系,故在被告借条出具当日,就视为原告已认可被告完成了合伙出资的义务,而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亦是对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的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伙关系在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先后成立,如果没有37万元借条的存在被告就无法成为原告认可的合伙人,双方的合伙关系也就不复存在,现双方均在庭上承认合伙的事实,因此也就不存在被告抗辩的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一说。

3、如被告没有实际收到37万元借款,那么被告缘何不找原告拿回借条原件,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更是在原告多次催讨后在电话录音中还承认拖欠原告的钱一分一厘都不会少?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此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理应予以驳回。

二、双方合伙开始之后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汇款10万元、30万元,确系合伙增资款。

1、根据庭审笔录显示,被告一直都没有主张该两笔共计40万元的款项系归还原告37万元的借款,也就证实了本案37万元借条上的借款至今未偿还,37万元的债务仍然存续,被告仍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文务。

2、被告称其支付的40万元系初始投资款,也不符合常理,实际上这40万元为后续增资款项,并非初始投资款,因合伙初始被告已经用自有资金实际出资了3万元,如果按照被告所说的其一共就投资40万元,那么加上其后续两笔汇款的40万元就是43万元,那不是多投资了3万元?被告前后陈述明显自相矛盾,根本不能成立。

3、关于为什么借条中会约定2分利息,且被告后续的汇款40万元并不是还款或初始投资的问题,主要原因是适逢2020年4月份新冠疫情爆发,口罩求量急剧增加,从事口罩生意的利润巨大,短期投资即可收回成本并获的可观利润,利润根本不是月息2%可以比拟的。也是基于此,双方在合伙期间才会在短短一个多月期间就投资一百多万元。

4、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双方合伙的账单,里面清晰记载了各自的投资金额以及合伙资金的使用去向,并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的账单后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未对双方合伙期间各自投资的总金额提出异议,如按其所说的其只投资40万元,那么账单当中记载的双方各自投资80万元各占50%股份,其为何不立即提出异议?因为投资多少占比多少这是最基本的事实,按照交易习惯以及常理分析,相信没人会不清楚自己投资了多少占比多少,对不是自己投资的部分怎么可能不提出异议?因原告已完成双方有增资的举证义务,微信账目已经记载的很清楚,而被告对双方没有增资的主张却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且对多投资3万为何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收回借条件等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主张应予驳回。

案件体会

借条系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续的有效证据,出借人持涉案借条原件提起诉讼,已经初步完成了出借人的基本举证义务。借款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将借条交付出借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借款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却主张并未收到该款项,且在出具借条后的三年多时间里未向出借人要回讼争的借条,不符合常理。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在于支付自己尚未出资到位的投资款,出借人亦认可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其时己视为全额出资完毕,即可视为出借人代为垫付投资款并完成借款交付义务。

众益动态丨iCourt团队在我所举办《法律服务数智化解决方案》主题培训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所律师的办案效率,加强利用数字化信息平台优化法律服务的能力,4月24日下午,我所举办《法律服务数智化解决方案》主题培训会。本次培训诚邀iCourt浙沪闽区域负责人侯丹、Alpha金牌讲师张然到我所进行现场授课,为我们提供了专业的讲解、精彩的分享。

张然老师从如何通过检索功能升级,市场开拓,AI智能技术为法律赋能三个方向展开,并用实操演示的方式,详细讲解了智慧检索、AlphaGPT等新功能,帮助在场律师进行了系统的检索思维体系搭建,进一步加深律师对Alpha各项新功能和新用法的了解。AI技术在法律服务领域的应用实例,包括智能问答、智能合同审查等,让律师们深刻感受到科技的力量。

通过本次培训,律师们对Alpha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对于今后提高案件流程化管理、团队化协同办公及法律检索,以及更好服务客户打下坚实的基础。

众益说法|欠工程款5000多元还是9万多元?

甲公司通过其公司联络人魏某及程某,将其中标承包的某村步道工程交给王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甲公司。因甲公司尚欠王某9万多元工程款迟迟未支付,王某诉至法院,诉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万多元及利息,但一审法院仅判决甲公司支付给王某工程款5000多元。

收到一审这份相当于败诉的判决书,王某食不能安,寝不能寐,官司要不要继续打?继续打,二审没有新证据,能赢吗?经过与代理律师深入沟通,王某最终选择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董金添、游玲玲律师代王某起草了《民事上诉状》,上诉观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一审判决以魏某等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体,且王某对支付6万元未提出异议为由,将甲公司支付给魏某的6万元认定为是支付给王某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因为事实上魏某及程某是甲公司指定与王某联络的人,系甲公司的代表,不可能与王某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组成合伙体,也没有证据证明魏某及程某与王某之间有存在合伙关系。相反,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王某个人向甲公司承包并个人承担全部投资。另外,甲公司支付给魏某6万元并未告知王某,王某不知情无从提出异议,不能证明甲公司支付给魏某6万元取得王某授权。二是一审判决以甲公司是法定纳税主体为由,采纳甲公司自行计算的案涉工程应纳税款是错误的。因为案涉工程税款已缴清,甲公司作为纳税主体,持有纳税凭证,但甲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供,且甲公司自行计算并提交给法院的应缴税款公式存在计算增值税时未区分含税价与不含税价,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时适用的税率与财税部门规定严重不符等,是明显错误的。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甲公司仍拒不向法院全面提交案涉工程的纳税凭证。代理律师依托自身财税专业背景,通过对王某已预缴的税种税款金额进行还原换算的方式,协助二审法院理清了案涉工程所涉的税种税款计算公式及正确的应缴税款金额。

最终,二审法院全面采纳董金添、游玲玲律师的代理观点,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众益律师依托专业的法律知识,秉持严谨的工作态度,竭诚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最终促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生效判决,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