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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益动态|青年律师训练营第四期精彩继续

为提高我所律师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11月17日下午,我所青年律师训练营第四期于会议室成功举办。本期内容主要对人身损害赔偿实务进行交流分享,由实习律师许志兴主讲,全所青年律师和实习律师共同参与、热情讨论。

会上,通过对律师实际办理的疑难案例进行分享,就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相关法律知识,围绕代理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案件,在座的律师纷纷分享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大家围绕案件法律关系、民法典规定以及案件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讨论,现场气氛活跃。参与的青年律师和实习律师通过现场提问、现场讨论的形式进行了深入探讨,培训取得了良好效果。

作为年轻律师,需要不断提升职业技能,不断走向卓越和专业化。未来,众益律所将继续举办各类交流活动,以帮助青年律师不断扩展服务领域,不断提升服务能力,支持青年律师快速成长。

众益说法|“一件代发”靠谱吗?

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该项授权。2年后,甲发现乙在电商平台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遂购买了该侵权产品,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乙在庭审中表示案涉产品的销售模式为客户在其店铺下单,其根据订单信息向第三方供货商购买产品,由第三方供货商向客户发货,其销售的商品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侵权之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且权利状态稳定,原告合法的专利权益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和销售者主观上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该案被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足以明确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未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信息,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向案外人采购,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采取“一件代发”运营模式,并不免除或降低其作为经营者对所售产品合理的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相关标识,系“三无产品”,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网络通讯技术更新进步与消费数字化转型的交互作用之下,电子商务市场规模持续扩大,应运而生以低资金成本投入、操作简便、无须仓储货源即可售货的“一件代发”新型电商销售模式。该模式由商家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向消费者展示第三方供货商所售的商品样式图片,在接受消费者订单与款项后再转单给第三方供货商,由第三方供货商直接向消费者发货,商家在其中充当“中间商”的角色赚取转售差价。这种运营模式看似便捷,实则容易引发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提醒,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一件代发”商家与消费者之间订立有直接的网络购物合同,其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相应的风险责任。“一件代发”商家应注意谨慎选择第三方商品进行销售,关注所售产品质量,注重消费者权益;妥善保存其向第三方供货商购买代发产品的聊天记录、订单信息、出库单以及转账记录等交易信息以证明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商家应向第三方供货商支付合理对价,该合理对价不得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否则易被认定为不符合交易惯例、抗辩无效;对于销售食品、药品等特殊产品的商家更应从正规渠道进货,对供货商是否具备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资质以及是否对产品享有知识产权进行严格审核,尽到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商家在店铺页面介绍产品时要立足实际,如若自己不是所售产品制造者,不应对外虚假宣传其为生产厂家,否则在其无法证明产品合法来源时,易被推定为所售产品的制造者来承担赔偿责任;在店铺页面使用他人图片时要事先征得肖像权人以及著作权人的同意。此外,“一件代发”商家还要注意一个认识误区,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虽然可以免除商家的赔偿责任,但并不意味其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党建引领 笃行致远|我所组织开展党建暨团建活动

为进一步加强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同时也为了丰富大家的文化生活,增强团队凝聚力,11月11日,我所组织前往涵江区廉政警示教育基地——江春霖故居开展户外党建暨团建活动。

经过四十分钟的车程,我们抵达位于涵江区萩芦镇梅洋村的江春霖故居。在讲解员的带领下,全体人员先后参观了以文物、历史、文化、民俗、艺术为载体的铁面御史、莆阳御史、梅洋风情、半耕书室4个展区,通过翔实的资料、大量的实物、生动的讲解,详细了解清代铁面御史、一代廉吏江春霖不畏权贵、嫉恶如仇的正直作风和热心公益、为民解难的家国情怀。通过探访故居,真切感受到了生动而又详实的廉政文化,触动心灵,为律所全体党员上了一堂生动的党课教育,受到了一次深刻的革命传统教育。

实地参观学习后,一行人前往萩芦镇崇福村,开启游玩模式,在风光秀丽景象中感受自然之美。本次活动还设置了长绳集体跳、拔河比赛等团队游戏环节,几轮比拼下来,大家的热情愈发高涨,场面十分活跃,充分体现了众益律所团结友爱、齐心协力的奋进精神。

此次户外之旅,以党建带团建的形式,不仅推动众益律所党员教育走深走实,促进了律所的文化建设,还让全体人员暂别了城市的喧嚣,贴近自然,释放压力,增强了律所的凝聚力。

众益研究|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探析

内容提要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公布的背景下,因个人债务和其他原因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成为司法实务中关注较多的问题。债权人过分追求胜诉判决,在起诉时通常不考虑债务性质,只起诉夫或妻一方,却忽略了执行中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当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为配偶一方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就牵扯到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就债务性质进行认定以及是否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问题的实质是债权人实体权利与债务人配偶一方的程序性权利保障的较量,为了二者能达到相对平衡,本文试图研究当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为夫或妻一方时,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关键字:强制执行法;夫妻共同债务;执行

近年来因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引发的问题愈来愈多,尤其是当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并且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就债务性质进行明确认定时,法院执行部门通常会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非被执行人一方提出异议,而法院以执行行为合法有据为由驳回其异议,非被执行人一方对裁定不服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又提起上诉。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为关键词检索执行案件,总共搜索到61篇执行裁定书,并且都为审查类执行裁定。所谓审查类执行裁定主要是,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复议等时做出的执行裁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强执法草案)终对共同财产的执行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三章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包括强执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二条:“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及强执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处理。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虽然强执法草案对其做出了相关指引,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做法不一、乱执行的问题。一方面浪费司法资源,由于司法成本较高、司法效率低下、耗时过长,部分案外人选择放弃维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与债务人配偶一方的程序保障之间,难以平衡。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执行部门有没有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的权限;第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是否可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这也是本文试图理清的主要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标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有如下几种我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夫妻双方为了共同生活,达成举债的合意,从而向第三方发出借债的意思,所负的各种债务,包括为了履行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也包括从事个体经营所负债务。举债的共同意思,可以是夫妻双方之间协商达成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通过其行为推定的。

1、以“用途论”为标准

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时,很多时候以“用途论”为标准,用途此处指的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我国以“用途论”为标准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条文主要有:《婚姻法》四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可见,当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举债时,认定债务性质,不仅要考虑债务用于了何处,还要考虑债务发生于何时,即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但书条款,将用途的举证责任给了债权人,由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增加了这一条款的适用难度。

2、以“时间论”为标准

时间论主要体现于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为标准,认为只要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为约定财产制。时间论在保护债权实现的同时,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但其不利于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保护,被负债的现象越来越多,并且也不利于夫妻之间的信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多项法律中予以规定。强执法草案中仅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作出规定,但并未对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及划分做出相关规定,故要对其他法律中相关规定予以分析。

1、《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此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

市场经济的发展伴随而来的是财富积累和私权意识的提高。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补充规定,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分为三项,把如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等内容增加为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为适应近年来家庭伦理观念和社会关系发展的需要,《婚姻法解释(三)》应运而生,其 19 个条文中与夫妻财产关系有关系的规定就有 12 条,约占 63.16%,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解决思路和救济手段。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权属的认定、婚前购置不动产离婚时分割等等问题作出了解释。它适用了《物权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则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保护了个人的财产利益,体现了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价值取向。

二、司法实践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模式

(一)不认定债务性质+不追加配偶为执行人

部分法院执行机关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只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考虑对登记在对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主要理由是:第一,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在这种状况下,可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第二,维持执行依据的既判力。这种做法是符合依法执行的基本原则的,执行机构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不会导致执行机构越权进行实体审判工作。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缩小了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因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导致该判决不具有执行可能而终结执行,债权的权利得不到落实,执行效率低下,降低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另一方面,给了夫妻双方转移财产的时间,使得执行难度加大。

(二)认定债务性质+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执行机构没有就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其认为不管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都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也没有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而是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实现其所确定的内容。在左某于崔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中,申请人史某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左某的配偶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所以不

支持其复议请求。如果标的额大,则应当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若为个人债务,则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份额;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执行:首先执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其次是夫妻共同财产,再是非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标的额大小的判断,通常取决于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障被执行的基本生活、居住权等。部分法院执行机构对这类案件,一般先认定债务性质,执行依据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对其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认定为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则直接执行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时,则可以根据《查、冻、扣规定》的第十四条,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再强制执行。配偶一方就债务性质及执行行为有不同意见的,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认定债务性质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机构首先根据实体法判断债务性质:若为个人债务,则按照《查、冻、扣规定》进行析产或者由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从而执行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部分;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追加配偶为执行当事人,从而执行其共同财产。配偶一方对于追加及债务人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复议、执行异议等提出。这种方式存在问题:第一,有违依法执行原则,没有按照执行依据执行;第二,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缺少具体的法律依据;第三,对债务性质的认定属于实体判断,执行机构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属于越权,并且有违审执分立。但在目前现有的执行价值取向中,秉性效率优先,并且执行案件之多,执行期限、执行结案率等压力大,执行工作人员在实务中采取这种做法,一方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高执行效率;另一方面,也会减少债务人规避执行的可能性,增加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的可能。在某投资公司与黄某、余某、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定。”

三、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问题

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是否及于债务人配偶不明

在理论基础部分,谈到执行力的主体范围扩张的概念,是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主体以外,执行力效力及于其他主体。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执行力主体范围扩张能否及于债务人配偶一方则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其实质是给予债权人请求权基础以使不经审判的案外人承担实体责任,是执行机构越位审判的表现。所以执行力主体范畴的扩展必须是谨慎的、法定的、收紧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五条,都是债务的继受,由于其实体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依存性,所以将执行力的主体范围扩张至了债务的继受人。但执行力的主体范围是否能扩张至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将执行力的主体范围扩张至配偶一方,是有必要的。第一,由于夫妻关系的紧密性,除了夫妻一方借债赌博等以外,通常认为夫妻任意一方所负债务的利益是由夫妻双方共享的,即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第二,减少为了拥有对配偶一方的给付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争取同一纠纷由同一个团队的工作人员一次性解决,避免同一纠纷的分支问题由不同司法人员解决,反复了解案件情况,浪费司法资源。

各地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不统一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省高院的规定各不相同,各地的做法也不近一致的。主要区别在于执行机构是否认定债务性质以及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有关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由于被执行人的经济能力的高低以及案件标的额大小的不同,案件执行的难度各不相同。一部分类似案件标的额较小,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能实现该标的,这部分案子的执行较为简单,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能得到充分实现,结案速度较快。这部分案件不用执行法院采取更多的执行措施,更不牵扯到执行部门是否有权就债务性质进行认定的问题。另一部分案件标的额大,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较少,并且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足,导致这部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耗时耗力,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现较为困难。这一部分案件,标的额大,申请执行人更为关注,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的难度大,执行部门的工作量以及工作难度更大。除了执行案件的基本工作外,这部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来院里的次数更多,需要相当时间去接待申请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到院里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通常法院在查控财产时,只要是可以查到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都是直接查控,当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有异议时,各个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执行部门会添加配偶一方为共同被执行人,参与到案件的执行中来,有的则按执行异议之诉另行处理,或者债权人另行起诉配偶一方取得请求权。

执行机构认定债务性质的权限不明确

执行机构是否有必要以及有权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首先是其必要性。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实现执行依据的内容时,一方面,申请执行人会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执行法官也会考虑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此时债务性质是不明确的,配偶一方也不是执行当事人。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份额,就涉及到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我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是特定的,并不是任何情况都可以的。如果此时不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一方面会侵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由此来看执行机构是有必要对债务性质进行判定的。其次是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就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债务性质,对债务人配偶一方来说,有失程序的完整,从而影响其利益维护;其次,判定债务性质属于实体法规定的内容,直接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再者,根据《审理夫妻债务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批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几点来看执行部门是没有就债务性质进行认定的权限的。但在实务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审判阶段没有参加审判的债务人配偶一方通常会以债务系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而提出异议,而执行审查时法院通常以《查、冻、扣规定》的第十四条为根据,裁定执行行为合法。但这对于债务人配偶一方来说,其权益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

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象频发

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是规避执行最常见的手段,为了规避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通常会隐匿、转移共同财产。在债权人追债期间,债务人为了逃债,不惜离婚,其实际仍然生活在一起。不仅有效的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省去了在执行部门查控财产时发现其近期转移财产的行为,毕竟从起诉到执行是需要时间的。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执行部门来说都是较难发现的,比如:股份。有些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份额是不公开的,夫妻之间转移股东身份只需要根据公司类型满足其条件即可。只要夫妻双方不对外宣布其股东身份,其他人是很难查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是整个执行案件最关键的环节,也是最难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案件,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隐蔽是其问题之一,随着社会发展,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更为多样化、隐蔽化,加大了法院的执行难度,也加大了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难度。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之建议

(一)明确执行机构的权限范围

首先要扩大审判审查的范围。由于债权人在起诉时只起诉夫或妻一方,审判机构对债务性质的审查并不全面,导致在执行中出现了执行依据中债务性质不明,申请执行人却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状况。由此,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就到了执行机构,但基于法律依据的缺乏以及执行机构权限的限制,执行机构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是存在争议的。所以,有必要扩大审判审查的范围,加强该条规定的运用,以减少执行争议,同时也使得审判更合乎法理。审判机构在审理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时,若被告只有一方,且是适婚年龄的人,应该主动审查债务性质,重点审查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债务人配偶也到庭,对其是否知晓债务的存在,债务的用途等进行询问,并让其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其陈述真实可信,并告知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共同被告。所以,在此状况下,赋予审判机构追加配偶一方为共同被告的权利是必要的。为了减轻审判人员的压力,也可以在立案时由立案人员询问债权人,债务性质是否明确,若债权人能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告知其只告其应当一并起诉夫妻双方。

其次债务性质的认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审判工作的部分,执行机构为了执行效率认定债务性质,当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这是越位审判工作的行为,有违执行分离原则。目前实践中出现的执行机关为了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认定债务性质的做法,究其原因:一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工作仍存在执行难以及执行乱的状况;另一方面,执行的总体价值取向仍是效率优先。实践中执行机构认定债务性质的做法并不无道理,不仅提高了执行效率,也节省了司法资源,但缺乏法律依据。为了使得执行机关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认定债务性质有法可依,应当给予执行机构认定债务性质的权限。通过研读案例发现,部分法院执行机构为了使得债权人拥有对配偶一方的请求权基础,往往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判断

确立申请执行人为程序启动主体

关于提出申请的时间的设想:第一种情况,在执行法院已经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时,若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对债务性质进行明确或者需要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的,需要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材料。一方面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民事诉讼中的实体权利以及诉讼权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另一方面,能有效防止执行人员盲目追求执行效率、滥用职权。第二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在审判时没有对配偶一方主张权利,但在申请强制执行前认为债务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应在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申请执行法院追加配偶一方为共同被执行人,并由执行立案人员在执行系统中做特殊标记。执行法官在接到案件后,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应当优先判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准许。

完善对被执行人配偶一方的救济程序

对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救济制度,既包括程序性救济也包括实体性救济。程序性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执行当事人或者其以外的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反程序,请求执行机关改正,执行机关经过审查,通过纠正民事执行的程序性瑕疵维护执行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中主要是超过必要限度的查封,比如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而夫妻共同财产是房屋时,法院查封房屋,此时房屋的预估价远远高于执行标的,属于超过必要限度的查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复议都只进行形式审查。实体性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执行当事人或者其以外的人,请求对原来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审理,裁判机关进行审理后作出新的裁判的法律制度。实体性执行救济的主要形式是异议之诉,因此又称异议之诉。

众益说法|合同中,违约金约定多少合适?

B公司从A公司购买水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账,二月结(第三月25日之前付第一月水泥款,以此类推)”,第七条第一款同时约定:“若甲方(指B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支付货款,按应付款总金额每月1.5%计息,直至款项结清。”合同签订之后,A向B交付水泥,B支付部分货款。2023年4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截止至3月,B公司共欠A公司货款900多万元。

双方对货款本金无疑义,B公司也表示可以立即偿还。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按应付款总金额每月1.5%计息”是否有效?B公司认为约定过高,应按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违约金约100万元。A公司则认为有诺必守,严格按合同约定,违约金约500万元。双方无法达成共识,A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取了个折中法,LPR的195%,即年利率7.1175%,违约金约20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以每期逾期货款按LPR加计50%,再上浮30%,即违约时一年期LPR的1.95倍计算。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曾经有过违约金太高下调至LPR的1.95倍的案例,但只是个案,并不是指导性案例。A公司认为,LPR的1.95倍根本不足以赔偿其实际损失,年利率7.1175%无法在民间借到钱,因为B公司的巨额拖欠,企业濒临倒闭。A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依法上诉至中院。

近日,二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B公司除偿还900多万元本金外,另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意思表示优先。当事人意思表示与任意性规范并存时,首先选择意思表示;第二,违约金不仅具有弥补性功能,还具有惩罚性功能,B公司不仅没有证据月利率1.5%超出A公司损失的30%,且该约定也是B公司合同签订之时可预期的;第三,A公司在B公司拖欠巨额货款的前提下,没有选择合同约定的停止供货,而是继续交付水泥以维护B公司企业正常运营,自身不具有过错;第四,A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秉承诚实守信、恪守契约精神,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正面价值取向,也与民法典所规定的诚实信用一脉相承。

曾建峰律师团队则认为,月利率应为2%。首先,月利率1.5%已经被法院支持,说明并不过高,还有上调空间;其次,违约金具有惩罚金性质,可以根据对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提高;再次,也许对方并不认为过高,并没有向法院申请下调;最后,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也有可能认为月利率2%其实并不过高,对方要证明损失估计难度大,可以约定优先。

众益内训|我所开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学习交流会

为提高我所律师保险案件的法律实务水平,更好地提供法律服务,11月3日下午,我所邀请北京中伦文德(福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林其祖律师讲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共三十多名律师参加。

讲座上,林其祖律师以其实际经办案件为切入点,围绕着律师在办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相关业务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实际问题展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并在此基础上分享了其在丰富办案经验中提取到的人身保险相关法律诉讼技巧,知识点丰富,针对性和实用性强,受到与会律师一直好评。

本次讲座,让大家进一步了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这一业务领域,开阔了律师视野,有广度和深度,有助于全面地提高我所律师处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实务水平。

众益动态|我所曾建峰律师受邀至涵江区委组织部开展《您身边的民法典》专题讲座

11月2日晚上,我所曾建峰律师为顾问单位涵江区委组织部开展《您身边的民法典》专题讲座,本次讲座由组织部吴卫东常务副部长主持。

《民法典》号称老百姓的百科大全书,自2021年1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已有近三年时间。曾律师按照《民法典》七个编的顺序,从总则、物权,合同,人格、婚姻家庭、继承、侵权,每一个编精选其实际代理的两个到三个真实案例,与大家一起分享在实务中可能陷入的误区,遇到的风险及应该采取的应对策略。同时积极与现场人员互动,为大家答疑解惑,气氛活泼热烈,大家受益匪浅。

通过此次讲座,大家进一步了解了《民法典》的相关专业知识,有效提升了大家的风险防范意识和纠纷处理应对能力。大家纷纷表示,要把深入学习宣传《民法典》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积极做法治思想的传播者,不断提高运用《民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和水平,为提升全民法治素养贡献组织部的应有力量。

众益说法|报警“无价”, 报假警“有代价”

110、119等报警电话既是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线”,又是打击违法犯罪的“高压线”。可偏偏有人谎报警,做出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7月13日18时许,王某乐报案称,其于当天凌晨1时许,在家附近的村道被“多名身份不明的歹徒用棍棒殴打,致身上骨折且有6颗牙齿被打落”。当地派出所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民警展开调查。根据取证情况,所谓的“案发现场”未发现打斗痕迹,报警人的车里也没有血迹遗留,反而在其家中的楼梯处、厕所里发现了血迹残留。在证据面前,王某乐无法自圆其说,只得承认了自己谎报警情。

原来,王某乐饮酒过量,在自家楼梯上摔倒受伤。因伤情严重,又碍于面子,不愿承认自己喝断片摔伤,在亲友的关心询问中谎称是“被打的”。为了圆谎,他又一步步编造了“被打”的时间、地点等细节,还听取亲友建议,“报警做伤情鉴定”。

无独有偶,8月23日,陈某报警称“民房火灾有大人小孩被困”“所有东西都被烧了”。消防救援人员和当地派出所民警先后抵达现场。但经侦查,并未发现起火情况,询问周边居民,也均表示没有发生火灾。为慎重起见,消防救援人员拨打了报警人陈某的电话进行确认。她才表示,因为家里大门口被一辆小车挡住进出不便,报114挪车无果后就想通过谎报火警挪走车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谎报火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最终,王某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陈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报警是“无价”的,但报假警是“有代价”的,捏造事实谎报警情、案情,延误警情的处理,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提醒,医生、警察、消防员等应急处置人员是生命最坚实的后盾,每个人都应牢记报警电话,在遇到危急情况时理性拨打报警电话,但不可以谎报。谎报警情、险情等行为,浪费应急资源的同时,严重影响到其他应急事件的处置。把有限的资源留给最需要的人,共建共享平安城市。

众益喜讯|我所林文华、刘建勋律师荣获“第十八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三等奖

10月27日—29日,第十八届华东律师论坛在江苏南京举办。本次论坛以“发展与共赢”为主题,由安徽省律师协会、福建省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山东省律师协会、江西省律师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江苏省律师协会联合主办,江苏省律师协会承办,来自华东六省一市律师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律师代表等近130余人参加论坛。我所刘建勋律师作为福建省优秀论文获奖律师代表参加了本次论坛。

本届论坛下设新形势下如何做“让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新形势下律师业如何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律师行业管理如何助推律师业高质量发展以及涉外法律业务的构建与思考等四个分论坛。

图丨分论坛二由福建省律师协会副会长许明、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刘珂作为点评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潘瑜主持,我所刘建勋律师参与探讨交流。

经论坛组委会评选,我所林文华律师和刘建勋律师共同撰写的《破产重整中基于逾期原因的补充申报债权之处理》荣获本届论坛优秀论文三等奖。

华东律师论坛是华东地区乃至全国律师行业凝聚广泛共识、贡献智慧力量、寻求合作发展的一个重要桥梁和平台。此次获奖不仅是对我所律师能力的认同,也是对我所的激励和表扬。未来,众益所将继续推进专业发展,加强自身学术研究能力和实务能力,将实务经验进行理论总结,力争在理论创新和业务实践中再创佳绩。

众益动态|众益所开展系列普法宣讲活动

为切实提升普法宣传质效,众益律师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开展多形式普法宣传活动,向企事业单位、村居、校园等,零距离开展法治宣传,营造人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01 国投湄洲湾港口有限公司企业经营法律风险防范宣讲

为提高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规避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10月26日下午,我所王英律师受邀至国投湄洲湾港口有限公司进行“企业经营法律风险防范”专题讲座。

讲座上,王英律师针对企业在运营中普遍会遭遇的问题,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针对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常见的签约及履约风险、对外融资担保风险、知识产权风险等内容展开了细致分析,强调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防患于未然对企业的重要性。

本次专题讲座意在通过帮助企业管理者提高法律风险防范认知,深入了解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加强企业工作人员风控意识,帮助企业查找内部隐藏的法律风险,以期企业健康发展,行稳致远。

02莆田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诉讼与复议讲座

10月27日上午,我所欧河山律师受莆田市应急管理局邀请为全市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行政诉讼、复议要点及释义”法律讲座。

讲座上,欧河山律师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和基础法律规定作为切入点,围绕行政复议和诉讼应对实务进行讲解,主要包括程序规定的介绍与解析、证据的收集与整理、行政复议法新修订内容等方面,并结合典型案例,由浅入深的分析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复议与诉讼程序中以及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应当关注的要点。

通过此次讲座,加深了与会人员对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复议与诉讼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操作的理解,强化了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

03 灵川镇径里小学预防校园欺凌讲座

 为预防和减少校园欺凌事件发生,提高青少年法治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推进平安校园建设,10月27日上午,我所郑爱美律师受邀前往灵川镇径里小学开展主题为“预防校园欺凌”的普法宣传讲座。

郑爱美律师通过讲述校园欺凌的含义、表现形式及特点结合日常学习和生活中的小事例,让同学们充分了解了欺凌行为的危害,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法律法规,讲述校园欺凌的危害性以及触犯法律的严重性,教育学生们面对欺凌行为应该如何救济。

此次法治讲座,使同学们对校园欺凌的危害有了更深的了解,大大提高了同学们防范校园欺凌,保护自己的安全法治意识,为构建平安和谐校园打下了良好基础。

04 灵川镇人民调解员和社区矫正人员讲座

为充分发挥村居法律顾问的职能作用,提升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10月27日上午,我所许志兴实习律师前往灵川镇人民政府分别为人民调解员与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法律知识讲座。

第一场讲座,以《人民调解止纷争,村居和谐民意满》为主题,主要从《人民调解法》的解读以及民法典时代下村民委员会权利义务的行使两方面进行讲解,详细介绍了什么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法律知识,并结合实务案例,以案说法,对调解方法技巧进行了重点介绍,为一般的社会矛盾纠纷有效解决提供了新思路、新途径。

第二场讲座,以《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远离金融诈骗》为主题,围绕非法集资的性质、主要特征、表现形式、风险等方面进行全面详细地分析,讲解了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利用真实案件向与会人员阐释非法集资的本质和严重危害,并介绍实用有效的防骗技巧,呼吁大家保持理智,自觉抵制各种诱惑,避免上当受骗。

通过开展一系列普法宣讲活动,达到了良好的法治宣传效果。下一步,众益律所将继续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宣讲活动,承担社会普法宣传责任,让法治意识深入人心,为法治社会的发展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