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益观点|对于帮信罪中的“明知”,律师如何有所作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2015年11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体现在《刑法》第287条之2中,主要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

其中“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的“明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比较通常的说法是,首先在内容上是概括明知,也即知道被帮助人不必认识到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犯罪的性质与类型,只要认识到他人是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即可。

其次在知道时间上,可以是事前、事中、事后,也即哪怕是在事后提供了帮助,用于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也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随着2020年10月10日“断卡”行动实施以后,帮信犯罪案件成井喷状态,成为继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之后,涉案人数最多的一个,而且大量学生涉案其中。

    为统一尺度,2022年3月22日,三部门出台了《关于“断卡”行动法律适用会议纪要》。其中,对于帮信罪的主观明知特别涉及:

   “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为明知。

下面是我们去年代理的案件:家住广州的吴姓男子,今年二十五岁,刚刚大学毕业,跟几个同学一起创业,家庭条件优越。其中一个同学以每套500向其借了两套银行卡。最后公安机关找上门,以帮信罪将其刑拘,因为出借的两套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的转帐金额达到1500万元。最后这个人被判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这起案件之所以能够定罪,关键就在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里面供述:“我知道借出去的卡,同学有可能会用于网络诈骗。”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定他帮信显然没有问题。

      但实际上根据他家庭的条件,他应该是不会去在乎这¥1000的,在出借银行卡的时候,他不一定会对出借银行卡的用途有非常亲晰的认识,最多持“模糊明知”,这与“概括明知”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这点,我们在多次看守所会见他的时候,他都讲到,只不过是他的笔录已经被公安机关做实。

      而凭一句话就将一个案件定为从无罪转为有罪,这在司法实践当中是非常危险的。如果说笔录上没办法固定或者支撑,其主观上对于出借银行卡的主观上明知,辩护人认为,结合上述的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其他材料,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这当然也不是一种马后炮的观点,因为本人认为主观上的明知与否,其实往往也不是凭一句话来得以认定的,有时没有这句话也可以认定主观上明知;同样的,有时有了这句话,也不能理所当然的认定其明知。

      就像2022会议纪要中“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这类案件,哪怕行为人笔述中供述了“可能用于网络犯罪”,也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帮信罪。

新法速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颁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3年第1号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9日经农业农村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唐仁健

2023年2月17日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承包合同订立、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依法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农村土地的义务。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应当充分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承包方案

     第七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依法选举产生的承包工作小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不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承包方案由承包工作小组公开组织实施。

       第八条 承包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合法;

(二)程序规范;

(三)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四)不得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制定承包方案,并对承包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本规范;

(二)内容合法;

(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合同实施监督,发现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更正。

     第十一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方家庭成员信息;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的用途;

(六)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变更:

(一)承包方依法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的;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的;

(六)承包地被部分征收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合同变更的,变更后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终止:

(一)承包方消亡的;

(二)承包方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的;

(四)承包地被全部征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承包地被征收、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承包合同变更、终止的,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申请;

(二)原承包合同;

(三)承包方分立或者合并的协议,交回承包地的书面通知或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转让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同意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依法制定承包方分立、合并、消亡而导致承包合同变更、终止的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发包方应当制定承包地调整方案,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调整方案通过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当将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调整方案,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予以更正,并重新申请批准。

 调整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的,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十八条 承包方自愿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承包期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消灭,并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交回承包地的其他补偿,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承包方之间可以互换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同承包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提交备案的互换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互换双方是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二)互换后的承包期限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互换合同备案后,互换双方应当与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申请。发包方同意转让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发包方无法定理由的,不得拒绝同意承包方的转让申请。未经发包方同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二)转让后的承包期限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方应当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承包期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消灭,并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章 承包档案和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材料,应当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健全档案工作管理制度、落实专项经费、指定工作人员、配备必要设施设备,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完整与安全。

     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产生、使用和保管的数据,包括承包地权属数据、地理信息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等,应当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的管理,组织开展数据采集、使用、更新、保管和保密等工作,并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数据。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通过数据交换接口、数据抄送等方式与相关部门和机构实现承包合同数据互通共享,并明确使用、保管和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国家、省、市、县等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组织开展承包合同网签。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询、复制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和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的相关资料,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应当查清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承包方家庭成员,承包地块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用途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实施,一般包括准备工作、权属调查、地块测量、审核公示、勘误修正、结果确认、信息入库、成果归档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的成果,应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的质量要求,并纳入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可以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承包合同,是指在家庭承包方式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同时废止。

来源:农业农村部网站

众益观点|股东名下一人公司,应否与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提出

关于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明确,公司欠债,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股东必须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讨论的问题是反过来:如果股东欠债,其名下一人公司是否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例分歧

目前,直接的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唯一可以找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判例,案号是(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这份判决书里是这样说理的:

  “第四,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很明显,这个说理是对《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

  这份2020年判决书的说理,很快被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的另一份判决书的说理给否定了,这份新的判决书案号是(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它又是这么说理的:

  “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结论

作为一线实务者,究竟如何取舍?显然应该是采1301号而舍2158号。毕竟2158号明显是做了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1301号时间在后,且直接否定了2158号的扩大解释。

  实际上,2158号还入选了最高法院十大公司纠纷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在入选理由中有句话是这么说的:“不乏股东为了达到规避《公司法》正向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存在将资产转移至公司,导致股东自身偿债能力不足从而损害债权人,此种情形下允许适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具有现实意义。”这其中,“资产转移”是重中之重。

实务操作

首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法律推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张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果可能会输;

  其次,最大限度地向法院举证:被诉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将资产转移到一人公司,进行利益输送,其行为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该会赢。

花漾绽放 漫享春日|我所组织开展“三八”妇女节春日踏青活动

“人间最美三月天,

   春花烂漫展新颜。”

      恰逢第113个“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

为丰富女律师精神文化生活,

增强工作幸福感、凝聚力,

2023年3月10日,

我所组织全体女律师及行政人员前往泉州一日游,

赏春踏青,共享节日美好。

第一站——洛阳桥

乘坐大巴车出发,历经一个多小时的路程,我们到达了中国第一座海湾大石桥——【洛阳桥】,原名万安桥,素有“海内第一桥”之誉,是古代著名跨海梁式石构桥,在中国桥梁史上与赵州桥齐名,有“南洛阳,北赵州”之称,著名桥梁专家茅以升称之为“中国古代桥梁的状元”。世界著名科技史专家李约瑟也对它做了很高的评价。

第二站——五店市

在晋江繁华的闹市中,安静伫立着一处保留众多闽南特色建筑的街区——【五店市】,这里是整个晋江的发源地。

在这里,独具闽南特色的“皇宫起”红砖建筑、中西合璧的洋楼、明清民国至现代的特色建筑保存完好。街区保留和传承高甲戏、木偶戏、南音等晋江传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逛古厝有小曾厝垵之称的晋江五店市,体验小资生活。

第三站——永宁卫城

在品尝了泉州当地特色菜后,我们前往第三站——【永宁卫城】,这是曾与天津卫、威海卫齐名的三大古卫城之一,修建于明洪武二十七年(1394),至今已有六百多年历史。游览城隍庙,寻觅番仔楼,漫步永宁老街。永宁卫城有新、旧卫城;旧城因地形走势如鳌,又称“鳌城”。两城均为古代东南沿海海防工程的重要遗迹。

第四站——洛伽寺

【洛伽寺】占地面积二十多亩,建有“天王殿”、“圆通宝殿”、“念佛堂”、“藏经阁”、“钟鼓楼”和“五观堂”等,寺庙古朴庄严,具有浓郁的闽南古建筑风格,现已成为石狮闽南黄金海岸著名的宗教旅游圣地。

洛伽寺面对台湾海峡,是少有的建于海边的寺庙。在潮起潮落的大海里,在此行走可以感受佛教的宏大气度与海纳百川气势。

第五站——黄金沙滩

  最后一站【黄金海岸】,占地6000亩,海岸线12公里,与台湾隔海相望。月牙形的海湾、清澈湛蓝的海水、金黄连绵的沙滩,望远处海天相接,让人顿生“极目天地宽”之感。那尊高14米的踏浪观音雕像,用九十九块石头精雕而成,背向大海,面朝陆地,容貌慈祥,祈福着两岸人民的和平与安宁。

  美好的时光总是过得很快,活动在大家的欢声笑语中结束。此次春日踏青活动,女同胞们不仅过了一个有意义的节日,增进了彼此之间的感情,同时通过健康向上文化氛围的营造,增强了全体律师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激励大家以更加饱满的精神状态投入到实际工作中。

庆“三八” 维护“她”权益|我所孙霞律师走进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开展女性财产权益主题沙龙活动

为迎接”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同时也为更好地关爱女职工、增强女职工法制观念及维权意识,提升知法、懂法、用法的能力,3月8日,我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孙霞律师走进顾问单位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开展主题为“妇女财产权益维护”的沙龙活动。

孙霞律师从女性财产权益角度出发,围绕女性在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难题展开,以《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为切入,对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居住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规、父母如何为子女安全购房等问题进行详细介绍,并对上述疑难问题中易出现的风险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规避方案。沙龙现场,参加的女同胞们也积极踊跃进行互动提问,将法律规定与自己的生活结合起来,大家表示今后应多开展类似的活动,增加自身维权的意识。

通过此次沙龙活动,丰富了女性群众的法治文化生活,使女性了解更多的法治知识,提高自身法律意识,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值此“三八”妇女节,众益律师将继续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努力增强广大女性群众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意识,为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贡献专业力量!

妇女节特辑|以花之名,致敬最美的你

阳春三月,春暖花开时节,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为让律所全体女律师及行政人员度过一个愉快的节日,营造健康、和谐、积极的节日氛围,3月7日上午,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的女同胞们齐聚一堂,领取专属节日福利~

过去的一年,众益律所全体女同胞们在各项工作中积极努力,锐意进取,充分展示了“职场丽人  风采飞扬”的女性魅力。在这个独特的节日里,律所主任王志工和党支部书记林文华作为律所代表,共同为女同胞们送上鲜花和节日祝福,感谢她们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律所发展建设所作出的重要贡献。

     以花之名,共赴春天,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祝愿全体女同胞节日快乐,愿每一位女生都能被世界温柔以待,在辛苦奋斗的同时也别忘了好好爱护自己。

众益观点|开设赌场罪的不同犯罪形式带来的差异化量刑

开设赌场罪,有网上与网下区分吗?如果不是办了莆田法院承办的李某的案件,我还真的不知道。所以说,并不是我“天生丽质”,而是因为我站在“巨人”的肩上,而这个“巨人”,就是一个案件一个案件成功与失败积累并总结起来经验。“经验之谈”四个字看起来有点“老气横秋”,但它的确还是“姜的还是老的辣。”

      还是看法律规定———

      什么是网上开设赌场罪?根据二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款的规定,指的是“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体如: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简而言之,就是与赌博网站有直接相关,就是网上开设赌场,此类的案件,只要赌资达到30万元,就是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请大家一定注意“直接相关”,因为有“直接”,便有“间接”。

      那么什么是网下开设赌场罪?举个例子,甲某接受乙某的投注5000元,按照澳门彩的开奖结果,不报平台,不送上家,直接输赢,与网站没有直接相关,却间接利用了网站的对奖结果,这就是网下开设赌场,简称“对赌。”“对赌”不是《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罪,而是构成《刑法》第302条所规定的开设赌场罪。

    那么,网下开设赌场有什么“好处”呢?“好处”那可是多着呢!如上所述,网上开设赌场,赌资达到30万就是5年有期徒刑,如果是网下开设赌场,5年以上情节严重所要求的赌资,各个地区掌握不尽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都远远高于30万元。有50万,有80万元,有100万元,也有各多。

    有了莆田法院李某这起网下开设赌场适用缓刑的“前车之鉴”,我将之适用于福清法院的杨某某开设赌场案,最终五十万以上赌资的网下开设赌场案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二十一个月,一年9个月。这个赌资,如果是网上开设赌场,试试看,没有5年你是拿不下来的。

      仙游法院2022年判的张某开设赌场案,赌资49万元,其中一部分接受投注的时间,还是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的2021年3月,检察院建议是三年,最终一审二审下来,五年有期徒刑。

      当然了,我们的司法机关一定会是实事求是指控和下判,如果依照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人真的是网下对赌,也是会按网下开设赌场的相关司法政策下判的,也会做到不枉不纵。只是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应当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同司法机关一道,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

众益观点|开设赌场之赌资认定——微信转账

  大家知道,网上开设赌场犯罪,赌资达到30万元,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款的规定,就是情节严重,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后,刑期就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

      由此,如何计算赌资数额,就是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讨价还价”的一项重要工作。我们两方争的是数字的多与少,而对被告人而言,那可是实打实的人生。五年是不可能缓刑,而三年以下就有“一万种可能了”,也包括缓刑。

那么,如何正确看待被告人与下家赌客之间的微信转账流水,并将其排除在赌资之外?

      首先看法律规定:《意见》第三款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01一定要把握该转账是否通过银行卡?

      微信没有绑定银行卡是可以进行转账的,只是转账的额度会有所限制,只能是200元每天。收款的话单日限额为3000元。如果没有通过银行卡,那就不好说了。像吉安市隧川区公安承办的陈某某开设赌场案。

      记住,千万不能迷信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供述到的“ 一天5000元,累计5000万元”,这种言词证据一般经不起推敲。像莆田市涵江区法院审结的姚某某开设赌场案。

02什么是法条意义上的“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

     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指的是专卡专用。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帐户存在其它正常经济往来,司法机关就不能“一卡打尽”,将帐户上的流水统统认定为赌资。像福州市马尾区法院判的陈某案件。

03如何将可能是“赌资”的转账流水剔除?

      个人认为,关键在“合理解释”。如果你找到汇款人,让他出来作证这笔转帐的具体用途,那是最好的,那肯定是可以减掉的。但一般赌客在实务中不会轻易找到,就看我们自己如何合理解释。

    我们可以从款项的数额,比如说188, 666等社交性经济往来,来合理排除;比如说交易时间,并非发生六合彩开放时间;比如说交易习惯,与六合彩的一入一出,明显不相符;比如说民间借贷有去有回彼此拆借;比如说网上购物转帐支付等等。

     “合理解释”显然是关键,需要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充分沟通,并对转帐流水做足功课,然后再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与司法机关有理有据,据理力争,最大限度地将“赌资”排除在外,实现最佳的辩护效果。

众益观点|“一人犯罪”,“影响三代”?

近日,有政协委员在全国两会提出建议:取消对罪犯子女考公的限制,废除有关直系亲属、旁系亲属等有过被刑事处罚等处分考生政审不过的规定。

  实际上,不止是考公,在警校招生和征兵政审中,该规定同样“畅通无阻”,一旦违反,同样一票否决。被政审人只能望“刑”兴叹:

    “我究竟是做错了什么?我可以约束自己不犯罪,我有什么能力去管我的父辈爷辈?要知道,那个时候我还未出到这个世界呢!”

      可是现实就是这样,而且这个政策已经实施很久了,以致大家都觉得它本来就该如此,不该有什么“异说出现”。

      犯罪罚款理论有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说。报应主义指“以牙还牙,以恶制恶”,犯罪的人必须为其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德国康德是这一学说的代表。

      功利主义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即通过对特定的犯罪人实施罚款,杀鸡儆猴,以达到震摄社会上一般多数人不敢犯罪。英国边沁是这一学说的代表。

      犯罪子女考公限制显然是持功利主义,即对犯罪分子子女考公的限制,震慑社会上的潜在犯罪分子“不要伸手”,“如果伸手”遭罪的不仅仅是你本人,还会殃及子女。

     作为法律人,我对政协委员的这一建议是支持的。毕竟这种考公限制,违反了现代法之平等与公平原则。我翻了《公务员法》,全篇一百一十三条,也没有找到一条关于被政审人因其亲属刑事案件,而不得录用的相关规定。

      现在有委员在两会提出,放在全国层面讨论,这是好事。西方有句谚语,“人生而平等”,东方《宪法》也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等待虽然可能漫长,我们仍应上下求索。

最高检、司法部、全国律协《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

最高检司法部全国律协

印发十条意见

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阅卷权会见权等执业权利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下称《意见》),要求从加强接待律师平台建设等方面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这十条意见是:加强接待律师平台建设、充分保障律师对案件办理重要程序性事项的知情权、充分保障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充分保障律师反映意见的权利、及时向律师反馈意见采纳情况、认真听取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意见、加强对律师会见权的监督保障、畅通权利救济渠道、严肃责任落实、强化沟通协调。

《意见》规定,检察机关12309检察服务中心统一接收律师提交的案件材料,集中受理律师提出的阅卷、约见案件承办人、调取证据、查询等事项。对于这些事项,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或结果告知律师,做到“件件有回复”。

《意见》指出,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等重要程序性决定的,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手机App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办案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也应向辩护律师提供。

《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在律师提出阅卷申请后,一般应当提供电子卷宗,便于律师查阅、复制。律师提出调阅案件纸质卷宗的,检察机关了解具体原因后,认为应予支持的,应当及时安排。对于符合互联网阅卷要求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律师互联网阅卷申请的办理和答复。

《意见》强调,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坚持“能见尽见、应听尽听”原则,充分保障律师向办案部门反映意见的权利。拟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询辩护律师意见。

《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前通知辩护律师,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并有明确的意见,不得绕开辩护律师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

《意见》指出,检察机关应当在看守所、监狱等律师会见场所公布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姓名及办公电话。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认为受到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阻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一步为律师会见、阅卷、听取意见等提供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意见。
一、加强接待律师平台建设
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统一接收律师提交的案件材料,集中受理律师提出的阅卷、约见案件承办人、调取证据、查询等事项,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律师可以直接拨打12309检察服务热线、登陆12309中国检察网或者到12309检察服务中心现场提出上述事项。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或结果告知律师,做到“件件有回复”。
二、充分保障律师对案件办理重要程序性事项的知情权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等重要程序性决定的,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手机App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办案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也应向辩护律师提供。
三、充分保障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律师提出阅卷申请后,一般应当提供电子卷宗,便于律师查阅、复制。律师提出调阅案件纸质卷宗的,人民检察院了解具体原因后,认为应予支持的,应当及时安排。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规范电子卷宗制作标准,提高制作效率,确保电子卷宗完整、清晰、准确,便于查阅。对于符合互联网阅卷要求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律师互联网阅卷申请的办理和答复。
四、充分保障律师反映意见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坚持“能见尽见、应听尽听”原则,充分保障律师向办案部门反映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拟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询辩护律师意见。拟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的,应当由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在专门的律师会见室进行,并配备记录人员,完整记录律师意见和工作过程。当面听取律师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并记录在案。
五、及时向律师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律师就办案工作提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应当吸收。在案件办结前,应当通过约见、书面、电话、视频等方式向律师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并记录在案。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写明律师相关信息,并载明律师意见、检察机关采纳情况及不予采纳的理由。
六、认真听取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前通知辩护律师,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并有明确的意见,不得绕开辩护律师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律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确有不便的,经辩护律师同意,可以安排值班律师在场履职。
七、加强对律师会见权的监督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看守所、监狱等律师会见场所公布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姓名及办公电话。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认为受到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阻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会见,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监督相关部门依法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理完毕。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会见条件的,要及时向律师说明情况,取得理解。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监狱建立及时畅通的沟通交流机制,促进律师会见问题解决。
八、畅通权利救济渠道
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未严格执行本意见的,可以向该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也可以向所属律师协会反映,律师协会要及时将问题线索转交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相关控告申诉或问题线索后,应当作为阻碍律师执业权利监督案件在第一时间受理,并于十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律师。对于律师提出的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办理的控告申诉,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并答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公布各地维权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方便律师查询联系。
九、严肃责任落实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纳入检察人员业绩考评体系,引导检察人员全面履行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司法责任。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后认为律师控告申诉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通知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未予纠正或者纠正不到位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予以通报或移送相关线索。对于检察人员违反职责阻碍律师依法执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严格依法处理。
十、强化沟通协调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切实发挥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作用,及时发现和解决不能保证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问题,做好相关组织、协调和落实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工作情况。建立健全检律同堂培训机制,常态化组织开展检律同堂培训。围绕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检律互动亲清有度,联合开展专项调研工作,不断提高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治化水平。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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