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公布的背景下,因个人债务和其他原因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成为司法实务中关注较多的问题。债权人过分追求胜诉判决,在起诉时通常不考虑债务性质,只起诉夫或妻一方,却忽略了执行中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当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为配偶一方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就牵扯到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就债务性质进行认定以及是否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问题的实质是债权人实体权利与债务人配偶一方的程序性权利保障的较量,为了二者能达到相对平衡,本文试图研究当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为夫或妻一方时,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关键字:强制执行法;夫妻共同债务;执行
近年来因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引发的问题愈来愈多,尤其是当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并且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就债务性质进行明确认定时,法院执行部门通常会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非被执行人一方提出异议,而法院以执行行为合法有据为由驳回其异议,非被执行人一方对裁定不服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又提起上诉。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为关键词检索执行案件,总共搜索到61篇执行裁定书,并且都为审查类执行裁定。所谓审查类执行裁定主要是,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复议等时做出的执行裁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强执法草案)终对共同财产的执行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三章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包括强执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二条:“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及强执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处理。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虽然强执法草案对其做出了相关指引,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做法不一、乱执行的问题。一方面浪费司法资源,由于司法成本较高、司法效率低下、耗时过长,部分案外人选择放弃维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与债务人配偶一方的程序保障之间,难以平衡。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执行部门有没有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的权限;第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是否可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这也是本文试图理清的主要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标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有如下几种我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夫妻双方为了共同生活,达成举债的合意,从而向第三方发出借债的意思,所负的各种债务,包括为了履行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也包括从事个体经营所负债务。举债的共同意思,可以是夫妻双方之间协商达成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通过其行为推定的。
1、以“用途论”为标准
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时,很多时候以“用途论”为标准,用途此处指的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我国以“用途论”为标准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条文主要有:《婚姻法》四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可见,当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举债时,认定债务性质,不仅要考虑债务用于了何处,还要考虑债务发生于何时,即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但书条款,将用途的举证责任给了债权人,由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增加了这一条款的适用难度。
2、以“时间论”为标准
时间论主要体现于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为标准,认为只要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为约定财产制。时间论在保护债权实现的同时,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但其不利于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保护,被负债的现象越来越多,并且也不利于夫妻之间的信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多项法律中予以规定。强执法草案中仅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作出规定,但并未对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及划分做出相关规定,故要对其他法律中相关规定予以分析。
1、《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此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
市场经济的发展伴随而来的是财富积累和私权意识的提高。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补充规定,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分为三项,把如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等内容增加为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为适应近年来家庭伦理观念和社会关系发展的需要,《婚姻法解释(三)》应运而生,其 19 个条文中与夫妻财产关系有关系的规定就有 12 条,约占 63.16%,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解决思路和救济手段。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权属的认定、婚前购置不动产离婚时分割等等问题作出了解释。它适用了《物权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则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保护了个人的财产利益,体现了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价值取向。
二、司法实践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模式
(一)不认定债务性质+不追加配偶为执行人
部分法院执行机关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只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考虑对登记在对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主要理由是:第一,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在这种状况下,可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第二,维持执行依据的既判力。这种做法是符合依法执行的基本原则的,执行机构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不会导致执行机构越权进行实体审判工作。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缩小了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因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导致该判决不具有执行可能而终结执行,债权的权利得不到落实,执行效率低下,降低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另一方面,给了夫妻双方转移财产的时间,使得执行难度加大。
(二)认定债务性质+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执行机构没有就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其认为不管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都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也没有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而是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实现其所确定的内容。在左某于崔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中,申请人史某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左某的配偶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所以不
支持其复议请求。如果标的额大,则应当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若为个人债务,则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份额;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执行:首先执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其次是夫妻共同财产,再是非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标的额大小的判断,通常取决于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障被执行的基本生活、居住权等。部分法院执行机构对这类案件,一般先认定债务性质,执行依据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对其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认定为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则直接执行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时,则可以根据《查、冻、扣规定》的第十四条,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再强制执行。配偶一方就债务性质及执行行为有不同意见的,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认定债务性质+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机构首先根据实体法判断债务性质:若为个人债务,则按照《查、冻、扣规定》进行析产或者由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从而执行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部分;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追加配偶为执行当事人,从而执行其共同财产。配偶一方对于追加及债务人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复议、执行异议等提出。这种方式存在问题:第一,有违依法执行原则,没有按照执行依据执行;第二,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缺少具体的法律依据;第三,对债务性质的认定属于实体判断,执行机构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属于越权,并且有违审执分立。但在目前现有的执行价值取向中,秉性效率优先,并且执行案件之多,执行期限、执行结案率等压力大,执行工作人员在实务中采取这种做法,一方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高执行效率;另一方面,也会减少债务人规避执行的可能性,增加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的可能。在某投资公司与黄某、余某、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定。”
三、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是否及于债务人配偶不明
在理论基础部分,谈到执行力的主体范围扩张的概念,是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主体以外,执行力效力及于其他主体。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执行力主体范围扩张能否及于债务人配偶一方则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其实质是给予债权人请求权基础以使不经审判的案外人承担实体责任,是执行机构越位审判的表现。所以执行力主体范畴的扩展必须是谨慎的、法定的、收紧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五条,都是债务的继受,由于其实体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依存性,所以将执行力的主体范围扩张至了债务的继受人。但执行力的主体范围是否能扩张至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将执行力的主体范围扩张至配偶一方,是有必要的。第一,由于夫妻关系的紧密性,除了夫妻一方借债赌博等以外,通常认为夫妻任意一方所负债务的利益是由夫妻双方共享的,即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第二,减少为了拥有对配偶一方的给付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争取同一纠纷由同一个团队的工作人员一次性解决,避免同一纠纷的分支问题由不同司法人员解决,反复了解案件情况,浪费司法资源。
(二)各地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不统一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省高院的规定各不相同,各地的做法也不近一致的。主要区别在于执行机构是否认定债务性质以及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有关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由于被执行人的经济能力的高低以及案件标的额大小的不同,案件执行的难度各不相同。一部分类似案件标的额较小,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能实现该标的,这部分案子的执行较为简单,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能得到充分实现,结案速度较快。这部分案件不用执行法院采取更多的执行措施,更不牵扯到执行部门是否有权就债务性质进行认定的问题。另一部分案件标的额大,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较少,并且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足,导致这部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耗时耗力,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现较为困难。这一部分案件,标的额大,申请执行人更为关注,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的难度大,执行部门的工作量以及工作难度更大。除了执行案件的基本工作外,这部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来院里的次数更多,需要相当时间去接待申请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到院里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通常法院在查控财产时,只要是可以查到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都是直接查控,当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有异议时,各个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执行部门会添加配偶一方为共同被执行人,参与到案件的执行中来,有的则按执行异议之诉另行处理,或者债权人另行起诉配偶一方取得请求权。
(三)执行机构认定债务性质的权限不明确
执行机构是否有必要以及有权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首先是其必要性。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实现执行依据的内容时,一方面,申请执行人会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执行法官也会考虑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此时债务性质是不明确的,配偶一方也不是执行当事人。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份额,就涉及到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我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是特定的,并不是任何情况都可以的。如果此时不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一方面会侵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由此来看执行机构是有必要对债务性质进行判定的。其次是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就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债务性质,对债务人配偶一方来说,有失程序的完整,从而影响其利益维护;其次,判定债务性质属于实体法规定的内容,直接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再者,根据《审理夫妻债务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批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几点来看执行部门是没有就债务性质进行认定的权限的。但在实务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审判阶段没有参加审判的债务人配偶一方通常会以债务系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而提出异议,而执行审查时法院通常以《查、冻、扣规定》的第十四条为根据,裁定执行行为合法。但这对于债务人配偶一方来说,其权益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
(四)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象频发
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是规避执行最常见的手段,为了规避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通常会隐匿、转移共同财产。在债权人追债期间,债务人为了逃债,不惜离婚,其实际仍然生活在一起。不仅有效的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省去了在执行部门查控财产时发现其近期转移财产的行为,毕竟从起诉到执行是需要时间的。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执行部门来说都是较难发现的,比如:股份。有些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份额是不公开的,夫妻之间转移股东身份只需要根据公司类型满足其条件即可。只要夫妻双方不对外宣布其股东身份,其他人是很难查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是整个执行案件最关键的环节,也是最难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案件,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隐蔽是其问题之一,随着社会发展,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更为多样化、隐蔽化,加大了法院的执行难度,也加大了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难度。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之建议
(一)明确执行机构的权限范围
首先要扩大审判审查的范围。由于债权人在起诉时只起诉夫或妻一方,审判机构对债务性质的审查并不全面,导致在执行中出现了执行依据中债务性质不明,申请执行人却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状况。由此,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就到了执行机构,但基于法律依据的缺乏以及执行机构权限的限制,执行机构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是存在争议的。所以,有必要扩大审判审查的范围,加强该条规定的运用,以减少执行争议,同时也使得审判更合乎法理。审判机构在审理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时,若被告只有一方,且是适婚年龄的人,应该主动审查债务性质,重点审查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债务人配偶也到庭,对其是否知晓债务的存在,债务的用途等进行询问,并让其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其陈述真实可信,并告知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共同被告。所以,在此状况下,赋予审判机构追加配偶一方为共同被告的权利是必要的。为了减轻审判人员的压力,也可以在立案时由立案人员询问债权人,债务性质是否明确,若债权人能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告知其只告其应当一并起诉夫妻双方。
其次债务性质的认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审判工作的部分,执行机构为了执行效率认定债务性质,当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这是越位审判工作的行为,有违执行分离原则。目前实践中出现的执行机关为了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认定债务性质的做法,究其原因:一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工作仍存在执行难以及执行乱的状况;另一方面,执行的总体价值取向仍是效率优先。实践中执行机构认定债务性质的做法并不无道理,不仅提高了执行效率,也节省了司法资源,但缺乏法律依据。为了使得执行机关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认定债务性质有法可依,应当给予执行机构认定债务性质的权限。通过研读案例发现,部分法院执行机构为了使得债权人拥有对配偶一方的请求权基础,往往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判断
(二)确立申请执行人为程序启动主体
关于提出申请的时间的设想:第一种情况,在执行法院已经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时,若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对债务性质进行明确或者需要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的,需要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材料。一方面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民事诉讼中的实体权利以及诉讼权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另一方面,能有效防止执行人员盲目追求执行效率、滥用职权。第二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在审判时没有对配偶一方主张权利,但在申请强制执行前认为债务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应在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申请执行法院追加配偶一方为共同被执行人,并由执行立案人员在执行系统中做特殊标记。执行法官在接到案件后,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应当优先判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准许。
(三)完善对被执行人配偶一方的救济程序
对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救济制度,既包括程序性救济也包括实体性救济。程序性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执行当事人或者其以外的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反程序,请求执行机关改正,执行机关经过审查,通过纠正民事执行的程序性瑕疵维护执行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中主要是超过必要限度的查封,比如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而夫妻共同财产是房屋时,法院查封房屋,此时房屋的预估价远远高于执行标的,属于超过必要限度的查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复议都只进行形式审查。实体性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执行当事人或者其以外的人,请求对原来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审理,裁判机关进行审理后作出新的裁判的法律制度。实体性执行救济的主要形式是异议之诉,因此又称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