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益说法|农村自建房,能否自由买卖?

何某与何某良是亲戚,都居住在明星村。1985年,何某良户口从村里迁出。1998年,何某和妻子肖某在所属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但建成后未居住。1999年底,夫妻俩将房屋租给何某良。2001年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何某向何某良出具《房产转让协议》,将房屋卖给何某良,同日,肖某向何某良出具了一份收到购房款的字据。何某夫妻当时除这套转让的房屋外,还有单位分配的房屋。何某良购房后一直居住至今。

2013年初,因项目开发,明星村土地被纳入国家征收范围内,何某良的房屋也在项目征迁范围内。2014年底,该村土地被政府全部征收,明星村已收到土地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方案。何某夫妻就房屋征迁安置问题与何某良协商,要求何某良房屋征迁后所获补偿的房屋分一套给自己,但未得到何某良认同。于是,何某和肖某向法院提起确认《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何某良提出反诉,要求何某、肖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搬家损失、违约等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予以支持。

何某夫妻与何某良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何某良应当返还房屋给何某夫妻。何某夫妻明知房屋不能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出卖,仍然卖出,且又在房屋纳入征迁范围后,为获取经济利益而诉至法院,其行为既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严重违背了《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综合考虑,确定何某夫妻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合同无效95%的责任;何某良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订立买卖房屋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合同无效5%的责任。故对何某良请求何某夫妻支付购房款及利息、搬家损失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该案表明,在宅基地流转的非试点地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各方对无效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律师提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农村宅基地及依附其的农村房屋是一个整体,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势必会涉及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但这种权利只能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和保障功能,农民无偿获得,但是向城镇居民流转是严格限制的。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无效后,买受人应该返还房屋,出卖人应该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对于因为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

律师说案|“假结婚”“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吗?

“假结婚”“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吗?试看以下两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朱某与孟某签订协议约定:为解决孟某女儿就学问题,朱某与孟某结婚,婚期一年,到期后立刻办理离婚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朱某意外身亡,其生前未立遗嘱。为防止孟某争夺遗产,朱某的母亲与儿子便对孟某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朱某与孟某间不存在真实的结婚之意,但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故在法律上孟某确实为朱某的配偶,当然有资格成为其法定继承人,故有权分得朱某的遗产,法院酌情确定孟某可继承遗产份额的10%。  

案例二:陈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后陈某与张某签订“假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也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张某又与朱某办理结婚手续,后陈某根据协议要求撤销陈某与张某的离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表示,陈某和张某在离婚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已办理离婚手续,故属于合法离婚,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和朱某的婚姻也符合法定条件,故此对陈某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以上案例表明,在“假结婚”“假离婚”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以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确立、解除夫妻关系之时,一般都不希望在将来发生由假成真的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希望借此手段以规避某些政策性原因从而达成自己的经济目的,或是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或为节省房产交易税费、或为逃避债务等,不一而足。倘若进展顺利,双方均得到了事前约定的利益,依约恢复原先的真实关系,但往往由于当事人所要追求的经济利益存在严苛要求和复杂程序,或者发生意外情况,当事各方就新情况达成一致的难度极高,容易产生纠纷。  

尽管法学理论界对“假结婚”“假离婚”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已达成相对统一的裁判观点,即当事人只要办理了法定的结婚、离婚手续,且符合法定实体条件,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婚姻关系就随之成立或消灭。尽管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各式各样看似内容完备、程序严谨的“假结婚协议”“假离婚协议”,但由于这种协议系虚假的意思表示,且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并不会因为协议中有“双方必须复婚”的约定而判决假离婚无效。一言以蔽之:在法律意义上没有所谓真假结婚、离婚的问题,只要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婚姻关系就由此产生或解除。     

律师提醒,“假结婚”“假离婚”的法律风险很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一是自身的财产被无故分割。倘若假结婚的当事人没有签订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协议,那么在离婚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有可能被对方分割份额。二是背负无关债务。若假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对外举债,则有可能会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三是可能涉嫌财产犯罪。如有人为多分拆迁款而多次离婚复婚,后因户籍造假,以涉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四是假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效力不明。高某和马某协议约定假离婚,并对财产归属进行草率的协议约定,后因高某不想复婚,马某起诉要求按假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判决认为协议签署过程中无欺诈、胁迫情形,故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也有判决认为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说案|居住权,让弱者住有所居

王某在婚前购买一套房屋,其与李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套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李某有居住权。

随后,房屋由李某及其女儿王某甲共同居住。去年王某与其现任妻子何某以结婚后没有房屋居住为由,要求李某搬离该房屋。双方发生争执,王某还携带何某及其母亲强行入屋,对李某谩骂甚至殴打。李某认为王某严重影响了其居住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居住权,王某要协助办理对该房屋居住权的登记。

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李某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双方未约定居住权的期限,应视为李某可终身居住。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李某完成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一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民法典》所确立的居住权制度,其根本目的是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生存权益。居住权的设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分离,满足了房子不归我,但我却能居住的要求,兼具稳定性和灵活性。居住权人仅为特定的自然人,只能将享有居住权的住宅用于生活居住,一般不能出租,且居住权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后,依法不得转让和继承。

居住权通常可通过合同、遗嘱及法院判决三种方式设立。其中,书面合法形式订立的居住权,需要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以及居住权期限。双方还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遗嘱形式设立的居住权,居住权人自继承时即取得居住权,但不办理居住权登记将无法对抗第三人。而对于法院判决设立的居住权,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取得居住权,但应及时要求所有权人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涉及继承、婚姻、房产等纠纷带来的法律社会问题。比如老年人可在住宅出售或赠与给子女时,约定在出售或者赠与的住宅上设定长期居住权,从而达到以房养老、老有所居的目的。夫妻双方离婚时,也可以约定在归一方所有的住宅上设定一定期限的居住权,以满足自身离婚后的居住需求等。

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保障住有所居,但二手房交易也变得复杂。因此,在购置二手房时,应查询房屋的权属、抵押、查封及租赁情况,还应审查所购房屋是否存在居住权登记,以防止所购房屋不能入住。

谁动了开发商的保证金?——银行对开发商卖房时缴存的保证金是否享有质权

房地产开发商售楼时,购房人通常是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此时贷款银行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担保,具体做法是,贷款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贷款银行为购房人发放住房按揭贷款,开发商在贷款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那么,问题是,银行对房地产开发商缴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吗?笔者通过自身办理的一个案件向大家阐释。

  2012年、2013年、2014年,仙游A银行连续三年与仙游B房地产公司(下称“仙游B公司”)签署《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仙游B公司项下的楼盘项目进行合作,仙游A银行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户提供贷款,仙游B公司对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开立尾号为6596的保证金账户,用于履行仙游B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仙游B公司在仙游A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自2012年2月起陆续按贷款金额向该账户转入保证金。2020年9月8日,仙游法院在办理仙游B公司与案外人闽都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执行案件中,向仙游A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6596账户内的存款。仙游A银行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仙游法院于2022年8月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仙游A银行执行异议,仙游A银行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一审、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仙游A银行是否对仙游B公司尾号6596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质权,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对此,笔者作为仙游A银行的律师认为,仙游B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仙游A银行对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享有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质权设立的理由:

  首先,仙游A银行与仙游B公司具备质押的合意。双方签署的《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书》对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担保范围以及质权行使条件进行了约定,很明显对质押达成共识。

      其次,仙游B公司在仙游A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也就是,金钱质押设立的要件有:

  ①账户形式特定化。账户设立时明确是专用,专门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不是用于日常结算。仙游B公司在农行开立基本户,与本案的保证金账户是分开的,申请开户的资料中资金性质一栏填写“专用”,账户性质和用途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

②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已移交给银行占有。案涉保证金账户是在仙游A银行开户,购房人发生逾期时,可以直接扣收,且接受仙游A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即,仙游A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账户的控制权,符合金钱质押中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所以质权设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上述观点在一审、二审中均被法院采纳,最终法院认定,仙游A银行对仙游B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排除强制执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众益律师就执行保证金账户产生的纠纷建议如下:    

(一)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开发商提供保证金质押应注意以下:

1.签署书面的《质押合同》。合同的内容必须包含: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等。

2.开设独立的保证金账户。即,开发商保证金账户不能用于日常结算,资金用途仅是履行购房人的还款。账户名称上具有“保证金账户”标识,将保证金账户的开户名与账号约定进入《质押合同》。特别要注意申请开立保证金账户的相关文件不能有涂改,实践中有出现因开户申请书涂改而丧失保证金账户优先受偿的案例。

3.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一定要确保控制权(占有)。一般是在债权人银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同时,控制权要求银行有监督与管理的权限,在保证金质押合同里约定资金由银行监管、冻结、扣划等情形。   

(二)注意与执行法院及时沟通,实时关注开发商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走向。收到法院对保证金进行冻结、扣划裁定书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律师说案|同桌饮酒负有相互照护义务

沈某深夜应邀,与朋友张某喝酒吃饭。而后张某带着喝醉的沈某打车前往一KTV喝酒唱歌。在包厢,酒瓶打开,还来不及喝上一口的沈某,突然倒地不省人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沈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系醉酒引发的猝死。

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与沈某一起喝酒,沈某醉酒状态,张某负有对沈某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应当护送其回家并通知家属,但张某反而带着沈某奔赴第二场酒宴,对此负有一定责任,酌情确定张某承担总损失5%的赔偿责任。张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共同饮酒是情谊行为,一般来说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但如果劝酒者有这四种情况就会被判定有过错: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如果法院判定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过错一方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过量饮酒可能造成伤害,这是一个常识。共同饮酒人是伤害风险或危险这一先行为的制造者,所以产生了法定的后义务,须在饮酒后将共饮人安全护送到家。本案中,张某过错显而易见,人民法院在判令沈某自行承担95%责任的同时,判令共饮人张某承担5%责任是完全符合法理人情的。

律师认为,逢年过节,好友相聚,共饮人应当互相照顾,互相提醒适量喝酒,不能强行劝酒、更不能罚酒、灌酒,酒后一定要将醉酒人妥善安置。乘兴而来,安全而归,方不负知交情谊。

律师说案|“一人公司”股东有什么样的法律风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有什么样的风险?笔者通过代理的一个案件向大家说明。

A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陈某与王某系A公司股东。2021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B公司须在每月25日前向A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报酬,A公司在次月5日前向派遣员工支付相应的报酬。2021年3月25日,B公司向A公司转账支付了派遣员工的工资35万元,但是A公司收到款项后将资金挪作他用,没有向员工支付相应的报酬。于是,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工资35万元。经调查后发现,2021年1月18日,王某将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陈某持有了A公司100%股权。而在2021年4月7日,陈某又将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饶某。一审中,B公司申请追加陈某、饶某作为被告,要求二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对A公司股权转让给饶某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提出陈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对A公司股权转让给饶某之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A公司在2021年1月18日成为陈某持有100%股权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债务产生在陈某担任A公司一人股东期间,陈某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与A公司财产相独立,需对本案中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笔者调取的A公司银行交易账户流水中可以看出,A公司成立后,公司的银行账户与陈某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量的资金往来,即A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从A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及笔者调取到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分析,陈某在2021年1月受让A公司100%股权时没有向A公司注入任何资金,即存在陈某没有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事实,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陈某应对未出资的部分进行缴纳或补缴。基于上述理由,陈某应对本案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也最终采纳笔者的意见,认定陈某对A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出,设立并经营“一人公司”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对公司的债务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呢?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时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人格混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所以,“一人公司”及股东在日常的经营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均应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和财务报表,且注意保留原始的财务凭证和账册;避免“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股东应及时缴纳注册资本,且不抽逃注册资本;“一人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第62条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此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受让“一人公司”股权时建议进行尽职调查,查明“一人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避免成为盲目的“接盘侠”。

律师说案|高空抛物纳入犯罪行为

高某步行途经某小区A栋背面中段时,被高空抛掷的垃圾袋砸伤头部。经鉴定,其左颅骨粉碎性骨折并左顶叶脑挫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某、刘某等楼栋住户24人共同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9万余元。法院最终认定高某受伤地点处于某小区A栋背面中段,该栋一、二层背面处于封闭状态,三、四层阳台相通,三、四层所有住户都存在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因此A栋三、四层实际使用人均应依法对高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高空抛物,被喻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轻则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重则危及公共安全,甚至造成人身伤亡,也引发相应的社会矛盾和法律责任。

为规制社会频发的高空抛物行为,破解高空抛物引发的司法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各地市也针对城市文明行为制定地方规定,规制高空抛物行为。《民法典》施行后,进一步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主体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将高空抛物纳入犯罪行为。

在民事责任层面。根据《民法典》规定,高空抛物或坠物致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否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均要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规定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依法及时介入调查的职责,以帮助查明案件情况。高某受害事件中,正是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而三、四层的住户又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情况下,法院才依法判令全体涉及的住户分摊补偿责任。

在行政责任层面。以莆田市为例,《莆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从建筑物向外倾倒液体或者抛撒物品,轻则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重则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此规定对于城市文明建设及规范公民行为具有积极的教育、引导作用。

在刑事责任层面。《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高空抛物罪”,即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将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等罪名加以区分、独立成罪,足见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

律师提醒,居民要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避免高空抛物行为,不在窗台外沿放置物品。同时,与其他家庭成员互相监督,做好家庭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言传身教,杜绝高空抛物行为。

律师说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判定

 近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加加(化名)状告被告学校要求赔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没有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加加是被告学校的一名六年级学生。一天下午下课后,加加同其他学生在教室外玩耍,一位同学在奔跑时撞到加加,致使加加摔倒造成右小腿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伤残为十级。

  法院认为,伤害发生之时,原告已经十一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六年级,接受了一定教育,对课间随意奔跑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知;本起伤害事故并非在原告参加学校统一安排的活动时造成的;事情发生后,学校第一时间将加加带进办公室并及时通知其父母亲。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不完全统计,校园意外受伤事故中,大部分为男学生,以小学生、初中生为主;操场是最易导致校园受伤的地点,其次为楼道、教室、食堂等地;受伤时间大都发生在课后自由活动期间;五成多的意外伤害案件,系学生之间互相追逐打闹时“推倒”、“撞倒”所致;最易受伤的部位为手臂、腿部、牙齿、眼睛等。

  律师认为,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来把握,同时结合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场所、事故现场、伤情结果等判断。一是事前学校管理预防是否到位,安全风险是否提前防范,每天安全日记是否及时更新,导护师是否及时到位及正常巡查;二是事中教育管理是否及时,针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苗头是否及时警示并及时管理制止;三是事后处置是否恰当,是否第一时间救治或及时通知家长。

     律师还认为,虽然校园伤害案件应当秉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同时亦应合理兼顾校方利益,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予以归责。若过于苛责校方责任,表面上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利益,但也会导致学校在教育活动中缩手缩脚,因噎废食,反而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素质提高。

律师说案|房子赠人了,能否撤销要回?

郭某与前妻生有一子,再婚后又生育一子。旧房征迁,可分两期安置两套房子,第一期一套在东侧,可读第一实验小学;第二期一套在西侧,可在第二实验小学就读。

与政府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前,郭家内部有约在先,第一期安置房把小儿子登记名下,第二期安置房登记给大儿子。为让大儿子的孩子将来也可以在第一实验小学就读,小儿子同意将第一期安置房让大儿子挂名四分之一,但约定大儿子的孩子小学毕业后,必须马上退出该安置房挂名。

如今,大儿子的孩子小学毕业,大儿子却反悔了。郭某与前妻离婚之后,大儿子随母亲回娘家仙游居住生活,现在也在仙游成家立业,与郭某感情生疏。

多次协商无果后,郭某一纸诉状将大儿子告上法庭。郭某认为,旧房老宅是自己辛辛苦苦搭建起来,大儿子在二期已有完整一套安置房,不该再占有弟弟的四分之一。

“我62岁了,已经到了退休年龄、需要孩子赡养的时候,大儿子从来不曾关心我。因为这个四分之一产权退回的事情,大儿子不仅在微信上甩出狠话,还将我在二期安置房的衣物全部抛出窗外;更用刀子在我面前晃动威胁,准备闯进一期安置房居住。早知道他如此不孝,当初就不该把一期安置房让他挂名四分之一。”法庭上,老父亲声泪俱下。

房子到手了,赠与人能不能主张撤销呢?代理这起撤销房屋赠与纠纷案件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建峰介绍,民法典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郭某的大儿子房子到手,不给父亲养老,还出言不逊,甚至拔刀相见,郭某完全有权在撤销事由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郭某不仅可以撤销一期安置房的四分之一,还可以将二期的安置房一并撤销收回。

律师说案|为他人债务作担保 应注意明确担保方式

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经常会要求提供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不同的保证方式对债权人和保证人所带来的法律效果不同。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一般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换言之,除上述的四种特殊情形外,一般保证人只有在债权经过审判或者仲裁确认后且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顺序上,债务人应先行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在后履行清偿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承担债务的,一般保证人可以按该规定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但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债务人只要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仅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或者债务人,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显然,对于债权人而言,选择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

例如,2020年1月1日黄某向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黄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62万元,月利率1.5%,本人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本人到期无法偿还,担保人李某愿意代为偿还,立此为据。”李某在该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后黄某未归还借款,刘某将黄某和李某诉至法院。在该案中借条中并未写明保证方式,那么李某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呢?

民法典实施之前,最高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观点为,因上述表述“如本人到期无法偿还,担保人李某愿意代为偿还”表明了李某保证责任承担的顺序性,李某仅在借款到期、且黄某无法偿还,即客观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方才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债务到期、黄某未偿还债务时,即无条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李某提供的系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但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作出了重大改变。之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现已失效)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则改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民事主体在签订借款协议或者保证合同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所出具的借条等协议,债权人应当注意写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简单地约定作为“保证人”。债务的保证人也应当在充分了解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所带来的不同法律后果之后再为债务作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