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收到莆田市中院关于一起民间借贷改判的判决,其中关于证据法上的自认规则与认可规则,写写关于这方面的办案心得。
案情是这样:A与B是亲戚关系,A通过B,借给C十万美金,C通过B支付了部分利息给A。之后,A向B 催讨借款,B以自己是介绍人、C才是借款人,拒绝还款。A于是起诉B和C,要求C还款,B承担保证责任。
C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在与A的微信聊天中承认自己是借款人。开庭时,C的律师否认了借款事实。庭审之后法院调解时,C的律师同意分期还款。因为A要求B一并担保,调解不成。一审以A不能提供借条和转帐凭证驳回A的诉讼请求,二审以C构成自认改判C承担还款责任。
又是一份冰火两重天的迥然不同判决。
什么是自认?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C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明确承认有收到A通过B给他的借款,构成自认。对于自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哪怕A不能提供借条及转帐凭证,C承认有向A借款,法院仍可判C还款。
这里延伸第二个问题,如果C没有在聊天记录中承认有向A借钱,法庭上也不承认,但是开庭之后的调解中同意分三期还款,是否构成自认?
这也是C方二审答辩的主要观点,理由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这就是平常所讲的认可。
曾建峰律师认为,十万美金不是小数目,C不可能随意作为还款的承诺,所以C不是“为达成调解协议作为妥协而认可”,而是为达成调解让A作为让步、分三期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就会出现:明明法官内心确信C有欠款、却作为驳回A诉请的相反判决,也与目前民事审判所强调的“穿透性审判”以及“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一脉相承。